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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2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艳伟、陈青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艳伟,陈青海,上蔡县坤鑫商砼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伟(曾用名张延伟),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照中,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青海,男,195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国,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蔡县坤鑫商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国,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光,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艳伟因与上诉人陈青海、原审被告上蔡县坤鑫商砼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2民初2269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艳伟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6)豫1722民初22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改判,增加张艳伟父母(被抚养人)的生活费238783元。二、依法改判,增加张艳伟的护理年限及费用。三、由陈青海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张艳伟构成伤残,丧失劳动能力,一审仅判决支持张艳伟两个子女的生活费用,没有支持其父母的生活费错误。张艳伟父母跟随其一起生活。二、一审法院判决的护理年限及费用过低。张艳伟伤残程度为三、四级伤残各一处,其护理程度经鉴定为完全依赖护理。张艳伟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法院仅仅判决五年的护理费用,有违公平,请求改判增加护理年限及费用。陈青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新上蔡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2民初22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依法驳回张艳伟的不合理诉请部分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造成本次事故的一个主要原因是张艳伟在机动车道骑行电动车且未靠右侧行驶。张艳伟一方应当分担40%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陈青海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仅让张艳伟承担20%的责任有失公允。二、张艳伟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是上××××村,属于农村居民。苗沟村现今虽然划入上蔡县卧龙办事处,但是张艳伟仍然是农村居民,身份性质没有改变,而且仍然是依靠土地资源作为其主要的生活来源。因此,计算张艳伟的相关损失应当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判决陈青海承担各项赔偿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5日,丁广新驾驶豫Q×××××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龙胜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蔡县××大道与××路交叉口,与沿龙胜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张艳伟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张艳伟受伤及两轮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该事故经上蔡县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15)第5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广新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艳伟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艳伟受伤后,先后到上蔡协和医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上蔡县人民医院、上蔡康复护理院治疗205天,支出医疗费256507元。张艳伟于2016年4月19日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第090号鉴定书鉴定:(一)、被鉴定人张艳伟伤残程度可评定为一项三级、一项四级、两项十级伤残;(2)、护理依赖评定为: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庭审时陈青海对该鉴定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11月30日经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1、右侧肢体偏瘫,构成三级伤残;2、运动性失语,构成四级伤残;3、医疗护理依赖程度: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损伤参与度为100%。陈青海已为张艳伟支付费用18609元。另查明,张艳伟生于1979年10月2日,其长女张梦瑶生于2000年11月4日,其长子张梦涵生于2005年7月8日,均系城镇居民。陈青海系豫Q×××××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丁广新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7154元,上蔡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上蔡县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15)第5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广新驾驶超载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行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艳伟驾驶电动两轮车未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予以采信。结合事故责任,以丁广新、张艳伟分别承担80%、20%的责任份额为宜。由于丁广新系陈青海的雇员,因此丁广新的责任应由其雇主陈青海承担。张艳伟的损失为:1、医疗费256507元;2、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420天,但张艳伟请求按232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即25576元/365天×232天=16257元;3、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鉴定结果,即25576元/365天×205天=14365元,出院后的护理费,结合张艳伟的伤残程度、司法鉴定书及实际情况,护理年限暂定5年,张艳伟请求按照60%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即25576元/年×5年×60%=76728元,以后若生活还不能自理,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项合计9109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天×205天=6150元;5、营养费,结合鉴定结果,20元/天×205天=4100元;6、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期限,以10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25576元/年×20年×87%=4450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张梦涵、张梦瑶的生活费为17154元/年×(2年+7年)×87%×1/2=67158元,本项合计5121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张艳伟的损害后果、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以34800元为宜。上述总合计92208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艳伟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4800元、残疾赔偿金75200元,合计120000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张艳伟300000元。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张艳伟420000元。陈青海应赔偿张艳伟(922087元-120000元)×80%-300000元=341670元,由于其已为张艳伟支付18609元,因此陈青海应再赔偿张艳伟341670元-18609元=323061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豫Q×××××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超载,根据协议约定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应扣除10%的免赔率,但保险公司未提交保险合同,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投保人陈青海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做出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因此,对于保险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张艳伟请求上蔡县坤鑫商砼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请求其父母生活费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张艳伟请求赔偿鉴定费的诉请,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张艳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陈青海赔偿张艳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32306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驳回张艳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6元,张艳伟负担4351元,陈青海负担4215元(该款张艳伟已预交,陈青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支付给张艳伟)。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艳伟方提交了:1、上蔡县卧龙街道办事处苗沟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张艳伟与其父母张拴柱、张梅亭在一起生活,并抚养照顾其父母。张艳伟父母年老多病,不能独立生活,张艳伟一家的耕地被政府征收,家无经济来源。2、户口本一份:证明张拴柱于1951年7月出生,张梅亭于1953年12月出生。3、上蔡康复护理院断证明:××,××、高血压。4、上蔡县卧龙街道办事处苗沟社区居民委员会、上蔡县卧龙街道办事处扶贫攻坚办公室、上蔡县卧龙街道办事处民政所证明:张拴柱、张梅亭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属于贫困户。5、上蔡县卧龙街道办事处苗沟社区居民委员会、上蔡县公安局卧龙派出所证明:张拴柱、张梅亭共生育两子,大儿子张艳伟、二儿子张学伟。6、贫困户精准扶贫明白卡:证明张艳伟家为贫困户,属于帮扶对象。陈青海、上蔡县坤鑫商砼有限公司方质证称:以上证据的证明单位不能证明所证明内容属实。证明由两个单位共同出具,所以形式不合法。对苗沟居委会证明内容,认为应当是由公安机关出证明,而不应该是居民委员会。证明中称张拴柱、张梅亭由张艳伟抚养照顾的说法没有其他事实依据相印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是指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依靠抚养人抚养的人,张艳伟的父母不具备被抚养人的条件。两份诊断书没有相应的病历。贫困证明应当附低保证明,不是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户口本证明张梅亭和张拴柱二人系农业户口,其职业是务农,这与张艳伟的户籍信息登记内容相似,均为农业人口,职业是务农,这也证明了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对待是错误的。保险公司方质证称:同意陈青海、上蔡县坤鑫商砼有限公司方的质证意见。陈青海、上蔡县坤鑫商砼有限公司方提交了上蔡县卧龙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张艳伟系农业家庭户口,职业是务农。张艳伟方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表的信息采集是老信息,并不能证明张艳伟的职业是务农,也不能证明是农村居民。保险公司方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方提交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一份,证明交警队认定的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严重的超载现象,按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免赔10%。张艳伟方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属于保险公司内部规定,投保时没有特别约定,对我们没有效力。陈青海、上蔡县坤鑫商砼有限公司方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定我方超载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我们的车是水泥罐封闭车,不可能超载。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发生事故前,张拴柱、张梅亭由张艳伟抚养照顾。张艳伟家的耕地已被政府征收。张拴柱于1951年7月出生,张梅亭于1953年12月出生。张拴柱、张梅亭共生育两子,大儿子张艳伟、二儿子张学伟。二人均已年满60岁,张拴柱、张梅亭丧失劳动能力,都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该事故经上蔡县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15)第5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广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艳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确认丁广新、张艳伟分别承担80%、20%的责任份额,不违背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丁广新负主要责任,张艳伟负次要责任的责任划分,符合《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因张艳伟住所地上××××村已经改为上蔡县卧龙街道办事处苗沟社区居民委员会,故一审法院对张艳伟的赔偿标准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对张艳伟出院后的护理费,一审法院结合张艳伟的伤残程度、司法鉴定书及实际情况,确定护理年限只是暂定5年,并未剥夺张艳伟主张5年以后的护理费用权利。对5年以后护理费用,张艳伟还可另行主张权利。从张艳伟提供的上蔡县卧龙街道办事处苗沟社区居民委员会、上蔡县卧龙街道办事处扶贫攻坚办公室、上蔡县卧龙街道办事处民政所、上蔡县公安局卧龙派出所、上蔡康复护理院、贫困户精准扶贫明白卡的证明看,可以证明张艳伟家的耕地已被当地人民政府征收,在事故发生前,由张艳伟抚养照顾其父母张栓柱、张梅亭,其父母均已年满60岁,张栓柱、张梅亭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属于贫困户,张栓柱、张梅亭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以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张艳伟请求支持其父母张栓柱、张梅亭生活费的诉请予以支持。被扶养人张栓柱、张梅亭的生活费为17154元/年×(17+15)年×87%×1/2=238783.68元。被抚养人张栓柱、张梅亭、张梦涵、张梦瑶的生活费合计305941.6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对被扶养人张栓柱、张梅亭、张梦涵、张梦瑶的生活费应支持数额为254393.91元。张艳伟的各项损失总额为1109322.91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陈青海应承担(1109322.91元-120000元)*80%=1013322.91元。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张艳伟300000元,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张艳伟420000元。余款1013322.91元-120000元-300000元-18609元=472849.328元由陈青海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2民初2269号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撤销第二项、第三项;二、陈青海赔偿张艳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472849.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张艳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6元,张艳伟负担3351元,陈青海负担52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刘 辉审判员 王 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宇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