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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刑初78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9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5月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7)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米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结。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携带其购买的电瓶、逆变器等工具到重庆市万州区磨刀溪水域电捕鱼,捕获黄腊丁等渔获物199尾,被公安民警发现后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陈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上交捕鱼工具一套。2017年5月2日,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扣押了涉案的渔获物及塑料水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家庭贫困,自己和母亲都有病,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与母亲吴伦碧一起生活,其母亲患有白内障、2型糖尿病,本人患有直肠癌,是当地的低保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起诉意见书、移送起诉告知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移交物品清单、指认照片、���庆市万州区农业执法局证明、水系图及重庆市天然水域名录、农业部和市农委的相关文件、重庆市万州区农业执法局提供的公告、万州区春季禁渔宣传单通告等书证;证人刘某、陈某1的证言;扣押笔录、称量笔录、指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家庭和本人的身体状况等实际情况,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非法捕捞的工具和渔获物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丁天明人民陪审员  冉兵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艾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