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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3行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段宏州与湖州市人民政府龙溪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宏州,湖州市人民政府龙溪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523行初54号原告段宏州,男,汉族,1960年4月15日出生,住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肖旭东,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龙溪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湖州市杭长桥北堍88号。法定代表人邹冬辉,该街道办主任。委托代理人钱三强,该街道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施伟伟,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宏州诉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龙溪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龙溪街道办)乡镇行政强制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27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7年4月6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旭东,被告委托代理人钱三强、施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原告被强拆房屋所在地前身为中国人民解放军铁道兵第十一师五十三团营地,于1984年1月兵改工并入铁道部,更名为铁道部第十六工程局第三工程处,于2002年6月改制为中国铁建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六局三公司”)所在地。涉案房屋地理位置处于湖州市西郊的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现龙溪街道办事处三天门社区。居住在该社区铁道部十六局小区的483户被强拆房屋,除参与了国家房改房政策的196户已在2000年6月前后由湖州市土地管理局和湖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布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外,其余的住户均由原告所在单位按照职务大小、工龄长短论资排辈类似分配福利房的形式,给每位职工及其家属安排了单位自管公房安居乐业。因居住房屋面积有限,家庭人口逐年增加,原告与居住在本单位自管公房内的职工和家属一样,早在房改之前,就在本单位的默许下先后在屋前屋后或左或右的空坪隙地上,盖起了自建住房。据不完全统计,这种自建房多的有近300平方米,少的也有几平方米,完全没有自建房的住户为数不多。包括房改购房、单位分配自管公房以及自建住房在内的所有住户,室内装修费用高低不均,多的高达近30万,少的也有几万、十几万,完全没有过装修的住户也有少部分。就单位分配的自管公房居住面积而言,面积基本相等,大多是四个房间外加厨房、卫生间、车库等,但各家各户的自建居住面积就各有千秋,多少不一的了。尤其是居住在三××铁道部十六局小区的住户,在家用设施设备的购置及使用上,相差也比较悬殊,多的有高达几十万,少的仅有几万元。就原告住房的小区就业情况而言,有的已享受退休待遇,有的正在本单位上班,有的在待业,有的是养殖专业户,有的在干个体工商户,还有的因违法犯罪被单位作了除名处理,服刑后在家待业。如此种种,实可谓小区域大社会。二、始于2009年9月至今的原告居住小区,被隐性强拆和显性强拆。缘于宁杭高铁和湖州市南太湖生物医药产业园两个重大项目的建设,需要将原杨家埠三天门中铁十六局三公司全部住户整体拆迁。作为三天门小区483户居民之一的原告,在深深地体会到被告方隐性强拆和显性强拆威力的同时,也感受到了各方面巨大损失的切肤之痛。之所以称原告居住小区房屋遭受了隐性强拆和显性强拆之苦,具体表现在被告以下种种违法情形。三、就隐性强拆方面而言:被告(1)将本身是被强拆单位的本案中铁十六局三公司作为拆迁人;(2)不提供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文本;(3)不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内,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事项书面告知被拆迁人;(4)对拒签不具民事法律效力的所谓“三天门基地整体搬迁安置协议书”的住户,实施断水、断电、断路;(5)对拒绝不具民事法律效力的所谓“三天门基地整体搬迁安置协议书”的在职职工以停工、下岗相威胁;(6)被告单方面指定评估机构;(7)《评估报告》不公示;(8)自建住房,不计算拆迁面积,仅补砖瓦钱;(9)评估机构依据10年前湖州市农房拆迁安置补偿实施办法进行评估;(10)评估价格数据估定违法;(11)单方面限定被拆迁户只能选择安置用房,非法剥夺了原告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法定权利;(12)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13)持续7年多时间里,住房遭强拆或隐性强迁,而作为被拆迁人的原告,至今没有得到安置的费用补偿或安置用房的置换新房;(14)无房户和困难户不安置;(15)先强拆,后补偿;(16)先强拆,不补偿;(17)不但强拆坏毁坏财物,还打伤被拆住户家庭成员;(18)不但不对原告这些拆迁户进行依法合理补偿,相反还要原告自掏腰包购买安置期房,并且这种安置期房,已经长达7年之久不交付使用;(19)强拆7年时间里,物价飞涨,原告安置过渡费却固定不变;(20)7年时间里,原告外租房屋不论搬家几次,均只按两次补偿;(21)原告无论是向当地政府,还是去市里、省里、北京等地相关政府部门反映情况,都没有得到妥善解决,原告只得求助法律帮助。综上所述,被告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以及《湖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湖州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文件的相关规定。四、就显性强拆方面而言:被拆迁人除经受前述隐性强迁遭遇外,还饱受了被告:1.不发《限期当月拆除责任书》;2.不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3.不事先书面催告;4.不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5.不告知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6.不告知原告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和期限,进行强制拆房。这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程序违法。综上,被告隐性强拆和显性强拆行为无视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程序违法,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国家赔偿。因此,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一条,以及《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湖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湖州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文件的相关规定,与原告共同居住在原××区的住户高明华等7家邻居,于2016年3月23日在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吴兴区人民法院分别以行政和民事诉讼方式进行了维权,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吴兴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行政判决和民事裁定。原告遂诉请判令:1.确认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以整体搬迁名义对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三天门小区的原告房屋实施隐性和显性强拆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居住情况;2.三天门基地整体搬迁安置协议书(住宅),证明原告房屋所在位置和面积;3.照片(15张),证明强拆工作系由原杨家埠办事处领导亲自指挥进行,该组照片能反映被告侵权的事实;4.三天门基地分布图,证明原告系三天门住户的一员;5.(2016)浙05行初2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辩称,一、实体上:1.被告从未对涉案房屋实施过任何形式的强拆行为,涉案房屋被拆除与被告无关;2.经被告了解核实,涉案房屋属中铁十六局三公司“三天门基地整体搬迁”项目范围,2011年6月26日原告自愿与中铁十六局三公司签订“搬迁安置协议”并同时向中铁十六局三公司交付了本案所涉的腾空房屋及相关钥匙等附随物品,随后本案所涉腾空房屋由中铁十六局三公司委托相关施工单位在上述“搬迁安置协议”签订之日或该“搬迁安置协议”签订后七日内实施了相应拆除。二、程序上:1.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理由为:因本案所涉的合法房屋所有权人为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身份仅系基于租赁而使用该房屋的承租人,故对于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权益有关的诉讼原告无权提起,且该房屋是由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自身实施了拆除;2.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理由为:因原告基于本案法院立案的证据1“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浙05行初22号”和证据2“四页照片”,客观上与涉案房屋的拆除无任何关联,被告从未对涉案房屋作出任何行政行为,故原告将龙溪街道办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显属错误;3.因中铁十六局三公司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搬迁安置协议”,委托其他施工单位功能性拆除本案所涉房屋的时间为双方签订“搬迁安置协议”之日即2011年6月26日或“搬迁安置协议”签订后七日内(2011年7月3日前),而非原告诉状所述的2014年5月28日。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时间已显然远远超过我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有效期限的规定。三、涉案自建房屋的性质及法律责任。原告在搭建涉案自建房屋时不仅未经自建房屋所占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即中铁十六局三公司同意,而且也未经任何单位、部门依法进行审批,故该自建房屋的性质属违法建筑,原告依法应自行拆除并由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综上,被告认为被告在实体上未曾对涉案房屋作出过任何具体行政行为,涉案房屋的拆除与被告无关;在程序上被告主体不适格且本案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已超过法定有效期限。从涉案自建房屋的性质来看该被拆除的自建房屋也系违法建筑。为此,被告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从程序上驳回原告的起诉或从实体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三天门基地整体搬迁方案决议,证明中铁十六局三公司二届四次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公司《关于三天门基地整体搬迁方案》,以及搬迁工作系由该公司实施的事实;3.整体搬迁公告,证明中铁十六局三公司发布整体搬迁公告,该公告将具体安置办法、地点等事项告知全体搬迁户;4.公告,证明中铁十六局三公司与各搬迁户已达到签约比例并要求各搬迁户腾空、领取过渡费同时交纳购房款的事实;5.房屋拆除协议书及付款凭证各3份,证明中铁十六局三公司分别与各建设公司签订协议书,将整体搬迁工程承包给各建设公司实施拆除;6.三天门基地整体搬迁安置协议书(住宅)1份,证明搬迁户根据整体搬迁安置方案进行了签约的事实;7.21户安置户购房款及过渡费明细表及凭证,证明搬迁户按照搬迁安置协议向中铁十六局三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并领取过渡费的事实;8.证明1份;9.调查笔录1份,该二份证据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交房后由中铁十六局三公司委托拆房单位进行拆除的事实。经庭审双方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分析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身份证件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资格,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居住状况;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不能证明被告对涉案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反而证明了原告与中铁十六局三公司达成了房屋拆除的协议;对证据3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组照片不能证明反映涉案房屋被拆除的真实状况;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所涉房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应予以确认;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与中铁十六局三公司针对涉案房屋签订搬迁安置协议的事实,应予以确认;证据3因拍摄地点、拍摄时间不明确,无法反映涉案房屋被实施拆除现场的真实情况,故不予确认;证据4因被告认可原告系住户,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判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证据4和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搬迁房屋决议、搬迁公告、房屋拆除协议书和公告均系案外人中铁十六局三公司制作,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搬迁安置协议书落款的中铁十六局三公司印章系协议签订后加盖,并且落款中缺少该公司负责人签字;对证据7三性有异议,认为购房款以及过渡费等系基于原告与案外人所签订合同产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8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中铁十六局三公司非拆迁主管部门,没有拆迁补偿的义务;对证据9三性有异议,认为该调查笔录缺乏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应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3、证据4能够相互结合,证明案外人中铁十六局三公司针对三天门基地整体搬迁工作发布整体搬迁公告,告知各搬迁户具体安置事项以及要求腾空、领取过渡费并交纳购房款的事实,应予以确认;证据5能够证明案外人中铁十六局三公司与各建设公司签订拆除协议,约定由各建设公司负责拆除约定范围内房屋的事实,应予以确认;证据6能够证明案外人中铁十六局三公司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将涉案房屋予以拆除并对原告进行补偿的事实,应予以确认;证据7能够证明部分安置户按照协议约定领取各自补偿款的事实,应予以确认;证据8能够结合其他证据证明21户安置户与被告签订搬迁安置协议的事实,按其内容予以确认;证据9系被告出具的调查笔录,能够与其余证据互相印证,证明涉案房屋系由案外人中铁十六局三公司委托各建设公司实施拆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涉案房屋属于中铁十六局三公司,原告段宏州租用该房屋。因中铁十六局三公司三天门基地整体搬迁项目启动,涉案房屋所占地块属于三天门基地整体搬迁项目范围,中铁十六局三公司于2010年7月25日作出关于三天门基地整体搬迁方案的决议,同意公司《关于三天门基地整体搬迁方案》。2010年11月8日,中铁十六局三公司发布整体搬迁公告,在公告中明确了安置办法、补偿内容以及签约搬迁时间等内容。2011年1月6日,中铁十六局向公司三天门基地职工及家属发布公告,公告载明:“根据湖州市城市规划建设要求和三天门基地的状况,需对三天门基地实施整体搬迁……各位签约户在2011年1月11日起至1月25日腾空搬迁的,凭个人有效证件领取过渡费用(从1月1日起计算)。1月26日后腾空搬迁的从腾空之日起计算过渡费。尚未签约的,及时完成签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抓紧搬迁。享受公司安置房规定的签约户在房屋腾空时,同时按公司公告规定交纳购房款”。2011年6月26日,中铁十六局三公司与原告签订《三天门基地整体搬迁安置协议书(住宅)》,约定:“乙方服从整体搬迁的需要,同意将坐落三天门自建房93.8平方米予以拆除;……合计补偿金额59568元;……乙方同意在公司公告规定的腾空日期15天内腾空房屋并交甲方验收确认。旧房及已补偿的附属物由甲方统一拆除、乙方不得拆除或损坏……”,该协议对产权调换、付款方式和搬迁期限均作出了约定。之后,涉案房屋被实施拆除。原告对被告实施的拆除行为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拆除行为违法,必须与该拆除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段宏州与案外人中铁十六局三公司于2011年6月26日签订的《三天门基地整体搬迁安置协议书(住宅)》载明:“乙方服从整体搬迁的需要,同意将坐落三天门自建房93.8平方米予以拆除;……合计补偿金额59568元”,“乙方同意在公司公告规定的腾空日期15天内腾空房屋并交甲方验收确认。旧房及已补偿的附属物由甲方统一拆除、乙方不得拆除或损坏……”,该协议书系拆迁当事人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其中明确约定了原告与中铁十六局三公司各自具有的权利和义务,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根据该协议书,原告同意将诉争房屋予以拆除。该协议系原告与中铁十六局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无效与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自协议生效后,中铁十六局三公司依协议可以拆除涉案房屋,其拆除行为对原告不产生实际权利义务影响。故对涉案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与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段宏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伟民审 判 员  阮雁冰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应亚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