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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伍建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建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刑初6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建国,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平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0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7]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建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0日晚9时20分许,被告人伍建国饮酒后驾驶牌号“浙C×××××”小型轿车,行经104国道平阳县万全镇北大门岗亭斜对面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伍建国���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达醉酒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伍建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建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伍建国醉酒程度较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建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亮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温从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