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09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贺建忠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建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114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建忠,男,1977年3月28日生,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人贺建忠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沙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1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建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昌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建忠及其辩护人沙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7日19时17分许,被告人贺建忠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七公路由由北向南行驶至钮氏大厦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贺建忠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2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贺建忠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贺建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建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辩护人沙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第二,被告人贺建忠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贺建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贺建忠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贺建忠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贺建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照片、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人口信息、证人金某、黄某的证言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建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贺建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贺建忠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不致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建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振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