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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2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702刑初159号 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91年6月24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宣汉县,文盲,农民,家住四川省宣汉县。2013年8月3日因盗窃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2016年3月10日又因吸毒被该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2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川检公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丽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在福建省福州市、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等地,采取翻窗撬锁等方式进入房内实施盗窃,盗窃他人财物共计960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1月9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攀爬窗户进入达州市通川区徐公祠巷93号附1号“归棹酒吧”内,盗走该店吧台抽屉内现金1800元、软玉溪香烟6条和硬中华香烟1条。经达州市通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香烟共价值1820元。 2.2017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攀爬窗户进入达州市通川区徐公祠巷柴市花园步行街“丽江会所”茶楼内,盗走茶楼吧台抽屉内软玉溪香烟7包。随后,被告人李某某又攀爬窗户进入徐公祠150号“知味香串坊”火锅店内,盗走现金1500元、平板电脑2台、硬中华香烟1条和玉石项链1条。经达州市通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7包软玉溪香烟价值154元,1条硬中华香烟价值500元。 3.2017年1月24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达州市通川区天灯巷39号“金沙江畔”茶楼,采用暴力破坏玻璃门把手的方式进入茶楼内,盗走茶楼吧台抽屉内软玉溪香烟7包。经达州市通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54元。 4.2017年1月7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达州市通川区中心广场“泰熙家寿司店”,采用强行推开窗户的方式进入店内,盗走现金800元和小米3S手机1部。经达州市通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50元。 5.2017年1月23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达州市通川区龙泉路“渔喧河鲜自助火锅店”,采取暴力破坏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店内,盗走钓鱼台香烟1条和软中华香烟3包。经达州市通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共价值1210元。 6.2016年9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高湖村81号2楼,采取撬坏门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叶某的卧室,盗走电脑主机1台和空调电扇1台,变卖获利150元。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966元。 7.2017年2月5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四川省宣汉县新桥街洲河欣城3栋1楼“鼎味美蛙鱼头店”,采用暴力破坏玻璃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店内,盗走硬芙蓉王香烟1条。经达州市通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50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在福建省福州市、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四川省宣汉县等地,采取翻窗撬锁等方式进入房内窃取他人财物共计960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1月9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攀爬窗户进入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位于达州市通川区徐公祠巷93号附1号的达州市通川区归棹酒吧,盗走现金1800元、软玉溪香烟6条和硬中华香烟1条。经达州市通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香烟共价值1820元。 2.2017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攀爬窗户进入被害人杨某某经营的位于达州市通川区徐公祠巷柴市花园步行街的达州市通川区理江休闲会所,盗走软玉溪香烟7包。随后,被告人李某某又攀爬窗户进入被害人彭某经营的位于徐公祠巷150号的知味香串坊火锅店,盗走现金1500元、平板电脑2台、硬中华香烟1条和玉石项链1条。案发后,玉石项链已追回。经达州市通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7包软玉溪香烟价值154元,1条硬中华香烟价值500元。 3.2017年1月24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使用暴力破坏玻璃门把手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周某某经营的位于达州市通川区天灯巷39号的金沙江畔茶楼,盗走软玉溪香烟7包。经达州市通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54元。 4.2017年1月7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采用强行推开窗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覃某经营的位于达州市通川区中心广场的达州市通川区泰熙家饮品店,盗走现金800元和小米3S手机1部。经达州市通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50元。 5.2017年1月23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使用暴力破坏门把手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1位于达州市通川区龙泉路的达州市通川区渔喧河鲜自助火锅店,盗走钓鱼台香烟1条和软中华香烟3包。经达州市通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共价值1210元。 6.2016年9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采取撬坏门锁的方式进入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高湖村81号2楼被害人叶某的卧室,盗走电脑主机1台和空调电扇1台,变卖获利13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叶某。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966元。 7.2017年2月5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采用暴力破坏玻璃门把手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位于四川省宣汉县新桥街洲河欣城3栋1楼的宣汉县鼎味美蛙鱼头店,盗走硬芙蓉王香烟1条。经达州市通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50元。 同时查明,2017年2月10日,民警在四川省宣汉县汽车站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从其处扣押了现金1365元及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王某某、彭某、周某某、覃某、杨某某、叶某、张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1、邓某某、邱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及监控截图、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纹鉴定意见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公诉机关举证的证人宋某某的证言,经查,该证言系行政机关依法收集,本案立案侦查后公安机关未重新依法向其取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盗窃,且系流窜作案,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分别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详见退赔清单),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的现金1365元、手机应予折抵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130元和涉案的两台平板电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莫洪芹 人民陪审员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谭 毅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江晓霞 附:1.退赔清单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案的退赔清单 被盗店铺名称(经营者) 退赔金额(单位:人民币) 达州市通川区归棹酒吧(王某某) 3620元 达州市通川区理江休闲会所(杨某某) 154元 达州市通川区知味香串坊(彭某) 2000元 达州市通川区泰熙家饮品店(蒲正涛、覃某) 1250元 达州市通川区渔喧河鲜自助火锅(王某1、张某1) 1210元 达州市通川区七彩天灯茶楼(吴剑波、周某某) 154元 宣汉县鼎味美蛙鱼头店(张某某) 250元 2.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