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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行申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街经联社、横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街经联社,横县人民政府,横县良圻供销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行申2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街经联社(原审名称: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诉讼代表人梁喜贵,该经联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农培伟,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横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横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横县横州镇江滨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曾鹏鑫,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袁业校,横县国土资源局股长。委托代理人韦威海,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横县良圻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广西横县六景镇良东街**号。法定代表人韦江,该合作社主任。再审申请人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街经联社(简称新圩街经联社)因与被申请人横县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横县良圻供销合作社(简称良圻供销社)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行一终字第1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圩街经联社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土地的权属与来源,仅有原良圻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书》,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新圩街经联社提交的2008年《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证明,涉诉的土地从土改后就属于新圩街经联社所有,不使用不等于没有所有权。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双渡村经联社、江平村经联社及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双渡村村民陆家付均证明,良圻社区分为江平村、双渡村、新圩街三个经联社,从1952年土改起,三个村的土地耕作区已经确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原横县良圻镇政府与财政所、教育站、税所、良圻供销社等单位以及良圻农机站、良圻茶厂等乡镇企业的土地均属新圩街经联社集体所有。请求再审本案。横县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意见称,二审对全案证据均进行质证,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办案法官秉公执法,新圩街经联社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土地从上世纪五十年代起,一直为良圻供销社管理使用,新圩街经联社没有主张过权属,其他案外人也没有提出过异议,该事实与原良圻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因此,涉案土地权属来源清楚。横县人民政府收到良圻供销社土地登记申请后,对涉案的宗地面积、四至范围、用途等进行全面审核,确定涉案土地权属来源合法,且没有争议后,颁发横国用(2000)字第150100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查;(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的规定。新圩街经联社不能提交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涉案土地已经确权归本集体所有的土地证或房产证等直接证据。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双渡村经联社、江平村经联社及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双渡村村民陆家付的证明,没有客观证据与之相互印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新圩街经联社主张涉案土地从土改起属其集体所有,理由不充分。综上,新圩街经联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街经联社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程丽文审判员  董 坚审判员  蒙宏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