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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3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戚晓懂、蔡媛媛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戚晓懂,蔡媛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3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戚晓懂,男,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彬明、邬春校,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媛媛,女,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贾为中、赵文骋,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戚晓懂为与被上诉人蔡媛媛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4民初9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蔡媛媛、戚晓懂及洪某因经营需要,共同向尹文祥借款,并共同出具借据一份,写明向“尹文强”(实际为尹文祥)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8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每月19日支付5000元。尹文祥将款项支付至洪某银行账户,洪某在收到款项后又将该款项转至蔡媛媛银行账户进行支配使用。2015年1月15日,蔡媛媛向尹文祥妻子孙某账户汇款人民币500000元。尹文祥、孙某书面确认蔡媛媛已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157482元。2016年12月28日,洪某向蔡媛媛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219160元。另查明,蔡媛媛、戚晓懂及洪某除本案外另有多次共同向他人出具借条。原审法院认为,蔡媛媛、戚晓懂及案外人洪某共同出具的借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拘束力。关于戚晓懂所提其并无共同借款的真实意思,其在借据上签名仅为帮助蔡媛媛增强信用的辩解,原审法院经查认为,证人洪某、孙某均陈述款项是借给蔡媛媛、戚晓懂及洪某三人,且蔡媛媛、戚晓懂及洪某除本案外另有多次共同出具借条的行为,亦能印证戚晓懂具有共同借款的真实意思,并反证戚晓懂之辩解显然违背常理,且戚晓懂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道其在借据中“借款人”处签名的法律后果,故对戚晓懂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关于戚晓懂对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的异议,经查认为,戚晓懂在借条上签字,该借条具有较强证明力,证人洪某、孙某均确认借款在借据出具前即已交付洪某,且蔡媛媛亦提交了归还借款的凭证,上述证据已足以证实本案借款实际交付的事实,且戚晓懂就所提异议亦无法提供合理依据,故据此认定本案借款已实际发生。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借款为蔡媛媛、戚晓懂及洪某的共同债务,各债务人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蔡媛媛已履行全部债务,故蔡媛媛以追偿权为案由向戚晓懂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蔡媛媛、戚晓懂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并非本案审理的范围。关于戚晓懂所提其并未实际使用款项并据此拒绝承担还款义务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蔡媛媛、戚晓懂及洪某具有共同借款的合意,其三人在借款时并无书面约定款项仅由部分借款人使用,戚晓懂亦不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发生时曾约定借款系由其他借款人单独使用,故应推定为三人在借款时具有共同使用借款的合意;其次,本案借款虽实际经蔡媛媛银行账户支配,且戚晓懂否认其与蔡媛媛及洪某之间存在合作经营关系,但戚晓懂当庭认可其与洪某及蔡媛媛父亲共同出资成立源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事实,证人洪某亦陈述三人之间存在合作经营关系,借款系三人共同使用,收益亦按每人三分之一分配,且蔡媛媛、戚晓懂及洪某除本案外另有多次共同向他人借款,故蔡媛媛所提证据已足以形成优势证据,能够证实蔡媛媛、戚晓懂及洪某之间存在实际的合作经营关系,也可进一步印证本案借款系三人共同使用的事实;综上,戚晓懂所提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蔡媛媛已就其与戚晓懂及洪某的共同债务承担全部还款义务,依法有权要求戚晓懂偿付其应承担的份额,因三方并未就各自应承担的份额进行书面约定,蔡媛媛主张戚晓懂承担借款全部本息的1/3份额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戚晓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蔡媛媛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66666元及利息人民币52494元,共计人民币21916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3.5元,由戚晓懂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戚晓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蔡媛媛以个人财产代为清偿债务还是以所谓“合伙经营的财产”清偿债务的重要事实认定不清,导致错误判决结果。蔡媛媛声称以个人财产代为清偿合伙经营债务的理由纯属虚构,根本不能成立:1.蔡媛媛归还孙某50万元借款来源于“农业银行尾号8518的账户”。2.“农业银行尾号8518的账户”是合伙经营专款专用资金池账户。一审中蔡媛媛明确表示该账户作用:其一,是合伙经营使用的专款专用账户、资金池账户;其二,所有募集借来的款项均进入此账户中;其三,所有出借他人款项以及回收的本金与利息收益均进入此账户。3.此专用账户由蔡媛媛支配掌控。该账户款项往来全部经由蔡媛媛之手,也由其完全支配,一审判决也明确由其支配。4.涉案50万元借款仍在此专用账户当中。蔡媛媛表述涉案借入的50万元款项用途系主要出借给杨如建、王云龙、刘阳军三人以及小部分支付他人利息。但在上诉人举证证实蔡媛媛与杨如建等人借款关系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根本不可能出借给此三人时,其又当庭改口借款用途并非定向,然现有证据证实涉案借入的50万元借款并未出借给他人,此款项仍在蔡媛媛专款专用账户中。综上,涉案还款50万元直接来源于合伙经营专款专用资金池账户;涉案50万元借款用途纯属虚构,现有证据证实仍存于此账户中,且合伙经营期间募集借入与出借回收收益均进入此资金池账户中,并由蔡媛媛支配掌控,故蔡媛媛根本不存在以个人财产代为清偿合伙债务的行为。二、一审法院对涉案5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发生根本没有查明。1.借款主体不一致。借据上的出借人系“尹文强”,而收回借款本息的情况说明,却是“尹文祥”,根本无法证实两者是同一人。证人孙某称其丈夫叫“尹文祥”,并非“尹文强”,而证人洪某先明确声称出借人叫“尹文强”,在蔡媛媛再三提示下,又改口称是“尹文祥”,公然进行当庭串供行为,该行为一审庭审录音录像均能证实。在上诉人代理人强烈表明严重违反法庭纪律的情况下,洪某不具备证人资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置之不理仍然继续允许该证人作证,且对代理人发表的该证人不具备证人资格的质证意见在判决中只字未提,已然违反法定程序。对如此重要的借款主体问题根本没有查清。3.借款发生时间不一,是否实际交付不清。洪某陈述借款是在2012年1月5日先汇入其账户,然后转交给蔡媛媛,但借据上载明借款时间是2012年1月17日,借款时间不一致,而证人孙某对于借款何时出借、何人转帐交付等均表示不清楚。在借款主体不一,出借款项是否实际交付不明的情况下,一审草率认定“尹文祥”就是“尹文强”,进而认定款项已然交付。三、本案不应按追偿权纠纷处理,应另行按合伙纠纷处理。蔡媛媛主张的事实是基于合伙经营纠纷引发,对于合伙经营是盈还是亏,清偿款项是合伙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合伙经营是否成立等均属于合伙纠纷审理范围,故本案根本不是追偿权纠纷,而应当依照合伙纠纷另案处理。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蔡媛媛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蔡媛媛承担。被上诉人蔡媛媛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案涉借款系三人共同对外借款,用于合作经营资金生意,系共同债务,蔡媛媛已就三人的共同债务承担全部还款义务,有权要求上诉人偿付其应承担的份额。蔡媛媛、上诉人及案外人洪某三人共同经营资金生意。在多次合作经营中三人已经有固定的合作模式:三人共同对外借款并在借条上签字,款项用于出借他人及归还部分利息,对外借款每笔分别结算清偿。根据一审中蔡媛媛提交的证据12份,可以证明本案双方及洪某三人除本案外另有多次共同向他人借款,针对每笔借款有内部单独结算的习惯。本案中三人共同向尹文祥借款(借据上“尹文强”系笔误,应为“尹文祥”,笔误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效力)。尹文祥的借款打入洪某账户,后洪某打给蔡媛媛账户,之后这笔款项也用于三人经营资金生意共同使用。在借条签字的三个人都有共同借款的合意,上诉人主张的签字只是为了给蔡媛媛增信这一说法不能成立。因此该借款系三人共同使用,属于共同债务,三人均负有清偿义务。根据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本案借款为本案双方、洪某共同债务,各债务人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三人事先约定每个人应承担的份额是三分之一。蔡媛媛已履行全部债务,且洪某也向蔡媛媛偿还了自己的份额,上诉人应当就其应承担的份额履行还款义务。二、上诉人为逃避还款责任,在一审庭审中屡次作虚假陈述,且与上诉状中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首先上诉人在一审中称“三人合伙做生意不是事实,被告方在借据上签字,是因为原告请求,更能借到借款”,后又称本案“不应按追偿权纠纷处理,应按合伙纠纷处理”,存在前后矛盾,作为一个从事资金生意的生意人,应当清楚在借条上签字的后果,所谓“为了增强借款信用”而签字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其次,蔡媛媛举证借据12份,用于证明三人有多次共同借款的行为,其中部分已还款的借据划去名字,上诉人称“其中有些款项作为被告已经划掉名字,是不同意给原告方作为共同借款人的”,不是客观事实,三人对外借款是事实,上诉人在事后否认三人的借款合意是不诚信的。三、本案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是基于三人共同对外借款,由其中一人清偿后引发的追偿权。2012年3月16日,上诉人提出不再合作,当时三人一起清理借条,上诉人把他认为不需要承担责任的借条上名字划掉,与洪某、蔡媛媛的意见不一致,按照惯例,只有三人之间结清的借条才能划掉,故加以阻止,所以划了一半就停下了,故有些实际清掉的单子没有划掉,没清掉的反而被戚晓懂划掉。蔡媛媛当时做了一张截止到2012年3月16日的借款汇总表,让上诉人和洪某确认签字,上诉人与洪某都借故不签,上诉人说先拿出40万元,之后如果还不足以处理借款,其会承担的,后到现在也没有拿出40万元借款。洪某承诺其会按借款实际支付三分之一。按照当时约定,每笔借款单独清算,收回的出借款也单独清算,但是基于实际情况,出借款何时收回及能否收回没有定数,而借款必须处理掉,否则出借人就会起诉,虽然先由蔡媛媛负责处理,但资金要共同承担。因此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与三人之间合作经营的资金生意是否成立合伙关系,是盈是亏无关,若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合伙或合作纠纷,应另案处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戚晓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公司股东出资人信息1份,欲证明上诉人作为杭州源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起人出资50万元的事实;2.关于同意解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1份,欲证明解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中上诉人签字系他人伪造;3.关于确认公司清算报告的股东会决定1份,欲证明公司清算的股东会决议中上诉人签名系他人伪造;4.公司清算报告1份,欲证明杭州源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清算结果并无亏损,反而存在盈利,蔡媛媛声称以个人账户运作公司资金造成亏损系虚假情况;5.公司基本情况1份,欲证明公司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注销的事实。因一审中蔡媛媛声称该笔资金账户是以公司成立之后以个人名义运作公司造成亏损是虚假的,上诉人提供该些证据主要是想证明公司没有亏损,不需要对外借款。蔡媛媛质证认为:首先该些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次,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因为从上诉人证明目的看,上诉人误解了证人证言与蔡媛媛之间陈述的关系,蔡媛媛及证人在一审中的大概陈述是这样的:一开始是三方投资成立公司想运行资金生意,但公司成立后并没有实际进行运营,三个人之间只是个人在做资金生意。本院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案涉借据上有洪某、蔡媛媛、戚晓懂在借款人处签名,应视为三人共同借款,现有证据表明蔡媛媛已归还借款本息,其有权向另两位共同借款人追偿相应份额款项。戚晓懂关于其非借款人,系出于其他原因在出借人处签名的理由不能成立。戚晓懂认为蔡媛媛还款的个人账户是合伙经营之账户,故不应认定为系其个人还款,对此,结合戚晓懂自认与洪某、蔡媛媛的父亲共同出资成立杭州源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洪某、蔡媛媛、戚晓懂三人另有共同向他人借款之行为,戚晓懂所称的合伙关系即使存在,也非本案审理范围,且本案的审理不影响合伙人之间的结算。关于本案的借款所涉出借人身份,借据上载明出借人为尹文强,情况说明人为尹文祥,现结合借条上出借人开户银行户及出借人手机号码信息、蔡媛媛还款情况,本院认定借据上“尹文强”系笔误,应为“尹文祥”。戚晓懂提出的借款主体不符、借款未实际发生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戚晓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87元,由上诉人戚晓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鸣卉审判员  夏文杰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骆芳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