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783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兴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刑初651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兴玉,男,1970年1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寿光市。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7)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兴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兴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9日14时28分许,被告人王兴玉酒后驾驶鲁V×××××轿车,沿寿光市五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台头镇郑埝村东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依法定程序检验,被告人王兴玉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寿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人车合一照片,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兴玉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兴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兴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世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郝建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