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4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吕献宗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吕献宗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4164号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陆成。委托代理人唐娟。委托代理人贾忱。被告吕献宗。委托代理人阮祥红,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吕献宗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闵浩德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娟和被告吕献宗的委托代理人阮祥红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延长审限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8月15日,被告吕献宗、案外人(出售方)在原告居间下就本市浦东新区众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众安路房屋)达成买卖意向,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买卖关系已成立,原告的居间义务已告完成。根据《佣金确认书》的约定,被告尚有佣金69,600元(人民币,下同)至今未予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佣金人民币69,6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献宗辩称,佣金金额不认可,与当时约定不符,其只认可一半即34,800元,原告提供的中介服务很简单,工作量很少,佣金和服务不成比例,而且《居间协议》与《佣金确认书》是矛盾的,当时签字的时候是空白的,要求以《居间协议》为准。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出卖方(甲方)杨尚新、买受人(乙方)被告及居间方(丙方)原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上海市浦东新区众安路879弄(东方冠郡二期)10号1001室的总房价款3,480,000元,《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丙方居间成功,甲、乙双方应于丙方居间成功同时分别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总房价款的1%支付丙方佣金。同日,出卖方(甲方)杨尚新与买受人(乙方)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佣金支付人(甲方)被告与佣金收受人(乙方)原告签订了《佣金确认书》,《房屋买卖合同》除确认买卖标的和价格外,具体约定了付款的方式、交易过户等其他内容,在“补充约定”处约定“乙方承诺贷款不足现金补足,于2016年12月18日前该房屋去除甲方名字,并承诺在2016年12月18日前甲方能够拿到该房屋的全款”,《佣金确认书》确认了佣金数额为69,600元,支付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前,逾期违约金为每天0.5‰,与《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佣金确认书为准。2016年8月15日,出卖方杨尚新与被告、案外人吕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2016年10月10日,不动产登记部门受理了众安路房屋变更登记材料。2016年10月26日,经不动产核准登记,众安路房屋被变更登记至被告及吕某某名下。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其证言为:其于2016年7、8月到原告处工作,2016年9月20日离职,系原告的业务员,原告提供的几份证据都是填完之后再由被告签字的,其负责被告的售后这一块,居间费包含审税、贷款等,由于被告的贷款没有成功,被告是全款支付房款的,此时原告已经不管被告了,其当时已经离职,因看被告比较可怜,故以个人的名义服务被告。原告认为证人当时还是原告的员工,若这套房屋的佣金收回,会按比例支付报酬给证人。原告提供了《员工工作移交表》、《辞职信》、《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证人于2016年8月5日入职,于2016年10月12日离职,本案过户手续办理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证人仍系原告员工。被告经质证,认为《员工工作移交表》及《辞职信》上的所有签名除“离职员工签署/日期:李某某2016年10月9号”系证人签名,其余签名均系伪造,《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及证人李某某的当庭陈述、原告递交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通过原告的居间活动,被告与案外人杨尚新就买卖众安路房屋签订了作为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且按照该合同房屋的产权过户已办理完毕,因此原告作为居间人,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居间合同义务,其与被告签订的《佣金确认书》中关于支付佣金的条件亦已成就,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居间佣金。被告虽称其后期办理产证等事宜都是由原告的离职员工李某某办理,原告并未提供与佣金相匹配的服务,但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后至不动产登记部门受理过户材料期间,李某某尚未与原告正式解除劳动关系,依然系原告员工,且原告也承诺若此笔佣金收回,将按照比例支付报酬给予李某某,故李某某在此期间为被告的居间服务行为应视为代表原告履行,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还诉请要求被告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上述佣金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亦有相关合同依据,且于法不悖,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献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佣金69,600元;二、被告吕献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佣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6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5元(已由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预交),减半收取计807.50元,由被告吕献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浩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施维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