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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3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江秋和与江岳兴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秋和,江岳兴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23民初488号原告:江秋和,男,193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清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跃华,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岳兴,男,194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清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庆善,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福建省清流县,系江岳兴长子。原告江秋和与被告江岳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江秋和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江秋和以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为由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江秋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江秋和负担。审判员  罗应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 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