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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民初4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陈介民与朱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介民,朱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4891号原告:陈介民,男,1952年3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瑞芳,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文华,男,1934年12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原告陈介民与被告朱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介民及其诉讼代理人时瑞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介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文华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利息70,00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该笔借款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案外人丁建平介绍相识,2004年12月30日,被告朱文华以经营公司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2005年2月5日,被告再次以需资金为由向被告借款,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并期待之后有合作的可能,原告遂再次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2016年7月3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兹借到陈介民二次款,2004年12月30日人民币拾万元正;2005年2月5日人民币伍万元正,共合计人民币拾伍万元,应付利息柒万元正,共计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正,本人承诺于今年2016年12月底保证全部归还贰拾贰万元正。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按约支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被告朱文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借条》、丁建平与王莲秀证人证言等证据。对上述证据,被告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被告朱文华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04年12月30日、2005年2月5日以现金方式交付钱款100,000元、50,000元,共计150,000元。2016年7月3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兹借到陈介民二次款,2004年12月30日人民币拾万元正;2005年2月5日人民币伍万元正,共合计人民币拾伍万元,应付利息柒万元正,共计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正,本人承诺于今年2016年12月底保证全部归还贰拾贰万元正。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按约归还欠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因被告朱文华未到庭,致使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原、被告间有借贷关系,提供《借条》以证明借贷合意,还提供了证人的证言以证明借款经过及交付钱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所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逾期还款的,原告可依照双方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现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为70,000元,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若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则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将该金额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但鉴于《借条》中,被告明确表示归还的220,000元中,150,000元为本金,70,000元为利息,并不存在“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约定,故关于原告以本金220,00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本金以150,000元为限予以保护。鉴于双方对借款逾期利息未作约定,现原告依照年利率6%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文华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介民借款150,000元,利息70,000元;二、被告朱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介民借款的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1月1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朱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俊怡审 判 员  缪 巍人民陪审员  李静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斯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