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2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鲁舟与冯济祥、石定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舟,冯济祥,石定意,黄石市远宏工贸有限公司,黄石市鸿森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2民初792号原告:鲁舟。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国,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济祥。被告:石定意。被告:黄石市远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路老虎头(一路公汽终点站)。法定代表人:石文兵。被告:黄石市鸿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湖滨大道57号10号楼301商铺。法定代表人:石定意。原告鲁舟与被告冯济祥、石定意、黄石市远宏工贸有限公司、黄石市鸿森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济祥、石定意、黄石市远宏工贸有限公司、黄石市鸿森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2、判令四被告以150万元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从2014年12月25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的律师费用3万元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冯济祥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鲁舟借款150万元,被告石定意、黄石市远宏工贸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约定违约责任为:由违约方每日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一付给对方违约金。2013年12月24日借款合同到期,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付息至2014年12月24日。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清偿债务。被告冯济祥、石定意、黄石市远宏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8日做出书面承诺,表示于2015年5月24日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石定意、黄石市远宏工贸有限公司、黄石市鸿森商贸有限公司书面承诺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直至该笔债务全部清偿时为止。但是四被告并未按承诺付清拖欠的本息,故而成讼。被告冯济祥、石定意、黄石市远宏工贸有限公司、黄石市鸿森商贸有限公司未应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鲁舟、被告冯济祥、石定意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石市远宏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黄石市鸿森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另证明黄石市远宏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为李珍珠,现变更为石文兵;黄石市鸿森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为冯济祥,现变更为石定意。证据二,借款合同、收条、湖北银行储蓄转账凭条、转账说明及说明人身份证复印件、承诺担保书。证明:1、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有效成立,被告冯济祥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鲁舟借款150万元,被告石定意、黄石市远宏工贸有限公司、黄石市鸿森商贸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原告鲁舟委托鲁云军将款项转账给冯济祥,其已经按约定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履行了义务;3、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没有还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等责任。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律师收费发票。证明因四被告长期不清偿债务,原告聘请律师进行诉讼花费律师费共计3万元,该费用符合《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规定,根据原、被告的借款合同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四被告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鲁舟、被告冯济祥、黄石市远宏工贸有限公司、石定意等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冯济祥向原告鲁舟借款150万元,被告石定意、黄石市远宏工贸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息额35000元;借款人逾期未清偿债务,逾期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本合同发生纠纷,原告方诉至法院,由此发生的诉讼费用、代理费、律师费、执行费以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其他费用全部由冯济祥、石定意、黄石市远宏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当日原告通过鲁云军账户向被告冯济祥账户转账支付借款150万元,冯济祥即向原告出具收条。2013年12月24日借款期限到期,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只支付至2014年12月24日的利息。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冯济祥、石定意、黄石市远宏工贸有限公司、黄石市鸿森商贸有限公司即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担保书,被告冯济祥承诺于2015年5月24日前还清借款本息,被告石定意、黄石市远宏工贸有限公司、黄石市鸿森商贸有限公司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直至该笔债务全部清偿时为止,担保范围包括收回本息而造成的一切费用。但是四被告并未按承诺付清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鲁舟与被告冯济祥签订借款合同,且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冯济祥支付了借款,双方民间借贷合同已生效。被告负有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但被告未按期偿还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5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该利率标准在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之内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冯济祥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用3万元的请求,因被告冯济祥与原告在借款合同及承诺担保书中已约定和承诺,为追偿本息而发生的律师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且该律师代理费在《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限额内,故对该诉求予以支持。被告石定意、黄石市远宏工贸有限公司、黄石市鸿森商贸有限公司已自愿为被告冯济祥的借款本息及为追偿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三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逾期不偿还借款时,应承担共同连带清偿债务的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由该三被告共同连带清偿以上被告冯济祥的全部债务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济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鲁舟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被告冯济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鲁舟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3万元;三、被告石定意、黄石市远宏工贸有限公司、黄石市鸿森商贸有限公司对以上一、二项判令被告冯济祥应承担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40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海鹰审 判 员 李 翩人民陪审员 董晓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