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民终1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江西可生生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江西可生生物有限公司,张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1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九龙工业园凤凰三横路99号。法定代表人:张雱,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欣,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可生生物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洪湖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亚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健,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波,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侗族,身份证地址:湖南省洪江市。上诉人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东公司)、江西可生生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4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晶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波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张波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一、涉案产品所含精氨酸并非添加,而是其配料鱼胶原蛋白粉中天然含有。二、涉案产品配料鱼胶原蛋白粉并非复合配料,其标识符合我国国家标准。三、涉案产品的蛋白质含量是通过凯式定氮法检测出来的,不适用张波所说的质量守恒定律。四、涉案产品厂家具有相关资质,且产品质量合格。五、张波作为职业索赔人,并非普通消费者,不适用十倍赔偿。上诉人可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波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张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为涉案产品标示含有“精氨酸”为8.5g/100g超过规定含量,从而认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没有采信张波并非消费者身份是错误的,其作为职业打假人,其十倍索赔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三、可生公司生产的涉案“鱼胶原蛋白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四、原审判决十倍赔偿错误,无法律依据。本案并无存在人身或财产损害,且张波在购买时属于“恶意购买”,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不应获得支持。被上诉人张波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张波在原审起诉请求:晶东公司退回购物款1480元并十倍赔偿14800元,可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晶东公司、可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查明,张波于2015年12月12日在晶东公司官网购买10罐由可生公司生产的“可生鱼胶原蛋白粉蛋白型固体饮料300g/桶”,并在线支付了1480元货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精氨酸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09】221号)所载,“根据现行《食品卫生法》和《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以下简称GB2760)规定,精氨酸需配置成香精后方可用于食品生产,在食品中用量应不超过250毫克/千克”。涉案产品标示含有“精氨酸”含量为8.5g/100g明显超过规定含量,可见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晶东公司作为销售商,有严格审查所销售的商品相关内容是否合法的义务。晶东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产品,应视为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可生公司作为生产商,有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生产经营的义务。可生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产品,应视为未履行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生产经营的义务。张波据此要求被告作为销售者退还货款1480元以及十倍赔偿14800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晶东公司主张波不具有消费者身份,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由于晶东公司退还货款及进行赔偿,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解除,因此,张波应将所购本案产品如数退还给晶东公司;如张波届时不能退还,则以相应的价格折抵晶东公司应退货款。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晶东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波退还10罐“可生鱼胶原蛋白粉蛋白型固体饮料300g/桶”的货款1480元,张波在收到上述货款的同时将上述产品如数退还给晶东公司;如张波届时不能退还,则以相应的价格折抵晶东公司应退货款。二、晶东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4800元给张波。三、可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自2014年12月至2017年7月,张波因购买商品向商家索赔,在本院及其基层法院,产生民事诉讼案件数量达900余件。本院认为,可生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生产商,已提交了其具备饮料食品生产资质的许可证,证实了涉案产品是合法生产。晶东公司及可生公司为证明涉案产品中所含的精氨酸是配料中鱼胶原蛋白粉天然含有,提交了江南大学分析检测中心出具的关于鱼胶原蛋白的检测报告,该报告检测结果中载明鱼胶原蛋白中精氨酸含量为8.68g/100g,此含量恰与涉案产品外包装标识的含量基本一致。张波主张涉案产品精氨酸含量超过国家标准,但没有提交法定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来否认上述检测结果,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晶东公司及可生公司主张涉案产品未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理据充分,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4107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波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7元,均由被上诉人张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向金华审判员  谷丰民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 晶李颖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