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2民辖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谢登歆与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王永等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谢登歆,王永,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民辖终8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北洋工业园区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6128903XM(20-1)。法定代表人:李亚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斌,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登歆,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永,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河滨路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050444417。法定代表人:宁中伟,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登歆、王永、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7)皖1202民初14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承包合同,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涉案合同对其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本案应当适用普遍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工程所在地即不动产所在地为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故本案应由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柏 强审判员 郭 阳审判员 王高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天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