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92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彭银福与夏清杰、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银福,夏清杰,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2民初92号原告:彭银福,男,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泰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英焕,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迪,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清杰,男,汉族,居民,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文化西路173号。负责人:常晓,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该公司职员。原告彭银福与被告夏清杰、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银福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英焕与被告夏清杰、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银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7294.11元﹝(48991.58元-10000元)×70%+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20元(4600元×70%)、误工费20132.7元(28760元×70%)、残疾赔偿金193997.12元﹝(231281.6元-107000元)×70%+107000元)﹞、护理费8846.6元(12638元×70%)、交通费700元(1000元×70%)、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67190.5元,扣除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已付的10000元,尚欠257190.5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8日21时10分徐,被告夏清杰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在海埠路西侧路边向南掉头时,与沿海埠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亮驾驶的鲁K×××××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并认定,被告夏清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夏清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被告夏清杰辩称,被告夏清杰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无关。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1、鲁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8日21时10分许,被告夏清杰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在海埠路西侧路边向南掉头时,与沿海埠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亮醉酒后驾驶的鲁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亮及乘坐王亮驾驶车辆的原告彭银福、崔彬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调查并认定,被告夏清杰在事故中实施了掉头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而承担主要责任,王亮在事故中实施了醉酒后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违法行为而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彭银福于2016年9月8日到威海市立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颅内多发脑挫裂伤、右侧顶枕骨凹陷性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住院治疗46天,花费医疗费48991.58元。因鲁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等,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彭银福赔偿款10000元,但原、被告就其他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遂成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肢体、精神伤残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威海正一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22日出具的威海正一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3号鉴定意见书建议:1、彭银福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彭银福伤后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为1人护理;3、后续治疗费暂时未确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860元。××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16日出具的烟精鉴所【2017】精鉴字第302号鉴定意见书建议:彭银福目前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3650元(含鉴定过程中产生的检查费)。庭审中,原、被告就部分损失达成一致意见:1、交通费700元;2、误工费16773元;3、护理费7727元;4、合理医疗费48991.58元,医保范围内金额为45191.58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按事故责任赔偿,医保范围外金额为3800元,原告自负800元,余额3000元由被告夏清杰按事故责任赔偿。另查,原告彭银福系威海东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职工,自2015年9月到2016年8月中的8个月有来自于该公司的收入,金额自1500元到4800元不等。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综合原告及被告夏清杰在事故中的过错行为,就民事赔偿部分,以被告夏清杰按70%责任比例赔偿为宜。同时因夏清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全额赔付,商业险部分应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按70%比例赔偿,超过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夏清杰按70%比例赔偿。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合理损失项目及金额。彭银福共住46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100元/天计算为4600元(100元/天×46天)。原告系威海东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职工,虽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内并非每月都有来自于该公司的收入,但综合考虑到造船行业的特点以及超过八个月的收入来自于该公司的现实,可确定原告收入确实来自于城镇,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即231281.6元(34012元/年×20年×34%)。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处伤残,对其生活、工作均有较为严重的影响,且精神伤残等级为八级,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并结合法庭调查原告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48991.58元(医保内45191.58元,医保外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16773元、护理费7727元、残疾赔偿金231281.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损失除医保外医疗费3000元,均属保险理赔范围且不超过保险限额,故应首先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超过部分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比例赔偿;医保外医疗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被告夏清杰按70%的比例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彭银福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彭银福残疾赔偿金107000元;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彭银福静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一到三项共计120000元,扣除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已付的10000元,尚欠1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彭银福医疗费24634.11元﹝(45191.58元-10000元)×70%﹞;四、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彭银福住院伙食补助费3220元(4600元×70%);五、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彭银福交通费490元(700元×70%);六、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彭银福误工费11741.1元(16773元×70%);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彭银福护理费5408.9元(7727元×70%);八、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彭银福残疾赔偿金86997.12元﹝(231281.6元-107000元)×70%﹞上述四到八项共计132491.23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九、被告夏清杰赔偿原告彭银福医疗费2100元(3000元×70%);如果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夏清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9元(原案件受理费5158元,现系减半收取)、诉后鉴定费6510元,由原告彭银福负担498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8570元、被告彭银福负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苗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姜倩倩书 记 员 陈殿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