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某1伪造身份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
案由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刑初39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男,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沭阳县。因涉嫌犯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7]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恒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1在沭阳县农业机械局农机监理所门口,通过“黄牛”,提供其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及照片2张,以1800元的价格伪造其本人的拖拉机驾驶证。同年4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1驾驶农用车行驶至205国道与326省道交汇处时,其出示给公安交通民警查验的本人拖拉机驾驶证,经山东省临沂市农业机械局认定和沭阳县公安局鉴定,该拖拉机驾驶证系伪造。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相关书证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伪造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机动车驾驶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1因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证,在沭阳县农业机械局农机监理所门口,向他人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及照片2张,以1800元的价格通过他人伪造其本人的拖拉机驾驶证一本。同年4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1驾驶农用车行驶至205国道与326省道交汇处时,将上述驾驶证出示给公安交通民警查验,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山东省临沂市农业机械局认定和沭阳县公安局鉴定,该拖拉机驾驶证系伪造。被告人李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1供述了其通过他人伪造一本拖拉机驾驶证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扣押决定书、伪造的拖拉机驾驶证、车辆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李某1的到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1无前科劣迹;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李某1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伪造依法可用于证明身份的拖拉机驾驶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伪造身份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李某1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李某1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1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没收被告人李某1伪造的涉案拖拉机驾驶证一张,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长超人民陪审员 仲崇良人民陪审员 陈兴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希书 记 员 梁卫丽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