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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2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齐玉花与李朝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玉花,李朝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2535号原告:齐玉花,女,1981年11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0。被告:李朝格,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齐玉花与被告李朝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玉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朝格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玉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朝格偿还两笔借款本金合计31250元,支付逾期利息5780元(18750元×0.005元×37个月,从2014年11月13日至2017年2月13日;12500元×0.005元×37个月,从2014年11月13日至2017年2月13日),合计3703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朝格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3日,被告李朝格由王孟和担保分两次从原告齐玉花处借款合计31250元。由被告李朝格签名、捺印为原告齐玉花出具欠枚两枚,均约定于2014年1月13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齐玉花索要,被告李朝格未偿还。故原告齐玉花诉至法院。被告李朝格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齐玉花举出证据:1.金额分别为12500元、18750元欠据两枚,证明被告李朝格借款未偿还的事实;2.科尔沁左翼中旗腰林毛都镇胜利屯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朝格外出打工,现住址不详的事实。被告李朝格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齐玉花出示的2份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3日,被告李朝格因生产生活所需分两次向原告齐玉花共计借款25000元,由被告李朝格为原告齐玉花出具金额分别为12500元[其中本金为10000元,利息为2500元(10000元×0.025元×10个月,从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18750元[其中本金为15000元,利息为3750元(15000元×0.025元×10个月,从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欠枚两枚,均约定于2014年1月13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齐玉花索要,被告李朝格未偿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李朝格为原告齐玉花出具欠据二枚,表明原告齐玉花与被告李朝格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李朝格本应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但其怠于履行偿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齐玉花要求被告李朝格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齐玉花要求被告李朝格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6250元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齐玉花要求被告李朝格支付逾期利息57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李朝格经本院公告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齐玉花要求被告李朝格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齐玉花要求被告李朝格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6250元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齐玉花要求被告李朝格支付逾期利息57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朝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齐玉花借款本金25000元;二、被告李朝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齐玉花利息5000元[10000元×0.02元×10个月(从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15000元×0.02元×10个月(从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三、被告李朝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齐玉花逾期利息3375元[10000元×0.005元×27个月(从2014年11月13日至2017年2月13日)+15000元×0.005元×27个月(从2014年11月13日至2017年2月13日)];四、驳回原告齐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126元,由被告李朝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孟庆东人民陪审员  肖春贤人民陪审员  高占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