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民初10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伊拉与傅荔生、付志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伊拉,傅荔生,付志洪,广州新绿环阻燃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10369号原告:张伊拉,男,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品,广东文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杰,广东文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傅荔生,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付志洪,男,195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被告:广州新绿环阻燃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河村油咀坑。法定代表人:付志洪。原告张伊拉与被告傅荔生、付志洪、广州新绿环阻燃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绿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伊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荔生、付志洪、新绿环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伊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350万元及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3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2、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因公司周转需要,傅荔生、付志洪、新绿环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向张伊拉借款350万元,约定于2013年10月31日前归还。傅荔生、付志洪、新绿环公司出具《借据》。张伊拉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分两次转账出借350万元到傅荔生、付志洪、新绿环公司指定账户,付志洪在转账汇款单上签字,确认足额收到款项。现已届清偿期,傅荔生、付志洪、新绿环公司未偿还借款。张伊拉催讨未果,遂诉诸法院。傅荔生未作答辩。付志洪未作答辩。新绿环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张伊拉以转账方式出借350万元给傅荔生、付志洪属实。有张伊拉提供由傅荔生、付志洪签名及捺手指摸的《借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单以及付志洪在转账汇款单上确认收款的签名佐证。2、涉案借款无须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据》对利息并无约定,视为无须支付借期内的利息。3、付志洪为新绿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有工商登记信息佐证。4、新绿环公司非共同借款人。理由是:(1)、《借据》上列明的借款人只有傅荔生、付志洪,新绿环公司盖章出现在落款处,但并未表明新绿环公司是以何种身份在借据上盖章,不能当然推定新绿环公司就是共同借款人;(2)、张伊拉主张新绿环公司为共同借款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3)、《借据》载明借款“用于公司周转”,结合付志洪是新绿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事实,新绿环公司在《借据》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新绿环公司确认涉案借款是用于该公司生产经营的。综上,新绿环公司非共同借款人,其加盖公章仅表明对借款用途的确认。5、现无证据证实本案存在违法或虚假诉讼的情形。本院认为:傅荔生、付志洪向张伊拉借款35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无须支付借期内利息。现已届清偿期,张伊拉有权要求傅荔生、付志洪偿还借款350万元及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3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付志洪具有新绿环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其以个人名义与张伊拉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该公司生产经营,张伊拉要求新绿环公司与付志洪共同承担责任,即要求新绿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傅荔生、付志洪、新绿环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张伊拉要求傅荔生、付志洪偿还借款350万元及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3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张伊拉要求新绿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驳回张伊拉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荔生、付志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350万元及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3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给原告张伊拉。二、被告广州新绿环阻燃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伊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被告傅荔生、付志洪、广州新绿环阻燃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君人民陪审员 马智英人民陪审员 刘 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康颖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