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2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襄阳市农业产业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湖北运意车辆有限公司、竹山县鑫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市农业产业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运意车辆有限公司,竹山县鑫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竹山盛达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谢从礼,朱某,刘某,王某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2民初21号原告:襄阳市农业产业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18号。法定代表人:翟兴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持锋,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运意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东风大道东侧。被告:竹山县鑫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竹山县宝丰镇韩溪河村。被告:竹山盛达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竹山县宝丰镇韩溪河工业园。被告:谢从礼。被告:朱某。被告:刘某。被告:王某甲。原告襄阳市农业产业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产业化公司)与被告湖北运意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意公司)、竹山县鑫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公司)、竹山盛达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谢从礼、朱某、刘某、王某甲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产业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持锋、郭新晟,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运意公司、鑫鑫公司、盛达公司、谢从礼、朱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运意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633844.04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2633844.0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2、判令拍卖盛达公司的房产、土地,拍卖所得优先偿还上述债务;3、判令鑫鑫公司、盛达公司,谢从礼、朱某、刘某、王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七位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运意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与原告签订担保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在2013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期间内向银行借款或委托贷款提供融资担保服务。2014年2月10日、2014年3月16日,被告运意公司向中国银行襄阳分行借款共计700万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运意公司向兴业银行襄阳分行借款500万元,以上借款共计1200万元,由原告分别向中国银行襄阳分行、兴业银行襄阳分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时,为确保原告的债权利益,被告鑫鑫公司、盛达公司、谢从礼、朱某、刘某、王某甲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盛达公司以其土地和房产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上述借款分别到期后,被告运意公司均未按期还款,致原告发生代偿。代偿后,原告即找各被告追索,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某辩称,与王某甲系夫妻关系,王某甲系运意公司会计,为朋友帮忙签了保证合同。被告运意公司、鑫鑫公司、盛达公司、谢从礼、朱某、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举证、未答辩。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事实主张,举出的证据,结合刘某的答辩,结合被告运意公司、鑫鑫公司、盛达公司、谢从礼、朱某、王某甲不到庭参加诉讼、不答辩、不举证的程序事实,对该案事实作如下认定。1、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运意公司签订一份担保服务协议。相关内容为:担保人襄阳市农业产业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甲方)、被担保人湖北运意车辆有限公司(乙方)。基于:(1)乙方拟在叁年内(2013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连续向银行申请贷款并签订一系列借款合同,最高余额为人民币贰仟万元整(连续发生贷款的银行、金额、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合同为准);(2)甲方同意为乙方依上述借款合同及贷款人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期限为叁年即从2013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并将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2、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盛达公司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相关内容:抵押权人襄阳市农业产业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甲方)、抵押人竹山盛达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基于1、甲方拟与债务人在一定期间内签订一系列《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进行融资业务;2、甲方拟与债务人在一定期间内签订一系列《担保服务协议》,为债务人的融资提供担保;3、甲方拟与第三方在一定期间内签订一系列《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或《担保服务协议》,经乙方同意为第三方提供担保或反担保。第一条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情况,甲方依对应融资业务合同享有的对于债务人的融资债权,融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陆佰万元。本合同所称的“对应融资业务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服务协议》、《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对应融资业务合同是本合同的主合同。本合同所称的“担保”,如无特别说明,则已包含“反担保”。第二条担保期间与额度,乙方自愿以其合法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财产,为甲方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期间内与债务人形成的对应融资业务合同项下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余额为人民币贰仟万元(为债权余额,已还部分不计)。债务人根据对应融资业务合同约定可在最高额度内循环使用上述融资额度。具体每笔融资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具体业务合同、相关债权凭证为准。乙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期间为:从对应融资业务合同项下全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特别约定:只要在本条约定的期间内甲方与债务人签订了融资业务合同,乙方就自动为对应融资业务合同项下甲方的债权在最高余额内承担担保责任,甲、乙双方无须逐笔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手续。第三条担保方式,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之连带担保责任,即无论对应融资业务合同的债务人因何种原因未按约定偿还债务,乙方将无条件替债务人代为履行全部债务的清偿义务。若本合同项下的抵押人为第三人的,即使债务人向甲方提供了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甲方有权就所有担保物或任一担保物行使抵押权,乙方对此无异议。第四条抵押物情况,1、抵押物名称:土地,具体抵押明细详见抵押清单,该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乙方所提供的抵押反担保物的价值,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确认,如果不能达成一致,由甲方指定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确定。上述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大写)陆佰陆拾陆万元整,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所得净值为准;3、在甲方行使抵押权时,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不足以清偿甲方所有债权的,不足部分由抵押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继续清偿。抵押合同签订后,2013年10月9日竹山县国土资源局发给原告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份,证号:竹山县他项(2013)第022号,载明的内容:1、他项权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2、抵押贷款期限3年;3、抵押贷款金额600万元;4、土地抵押面积44460平方米。3、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盛达公司签订一份房产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相关内容:抵押权人襄阳市农业产业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甲方),抵押人竹山盛达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第一条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情况,甲方依对应融资业务合同享有的对于债务人的融资债权,融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本合同所称的“对应融资业务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服务协议》、《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对应融资业务合同是本合同的主合同。第二条担保期间、额度与方式,乙方自愿以其合法拥有的房产作抵押财产,为甲方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期间内与债务人形成的对应融资业务合同项下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为债权余额,已还部分不计)。债务人根据对应融资业务合同约定可在最高额度内循环使用上述融资额度。具体每笔融资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具体业务合同、相关债权凭证为准。特别约定:只要在本条约定的期间内甲方与债务人签订了融资业务合同,乙方就自动为对应融资业务合同项下甲方的债权在最高余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甲、乙双方无须逐笔办理房产抵押担保手续。融资业务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委托贷款、担保(反担保)等。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之连带担保责任,即无论对应融资业务合同的债务人因何种原因未按约定偿还债务,乙方将无条件替债务人代为履行全部债务的清偿义务。若本合同项下的抵押人为第三人的,即使债务人向甲方提供了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的,甲方有权就所有担保物或任一担保物行使抵押权,乙方对此无异议。乙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期间为:从对应融资业务合同项下全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第三条担保抵押物:乙方同意以下列房地产作为担保抵押物,清单如下:所有权人:竹山盛达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共有人:无,座落:湖北竹山县宝丰镇韩溪河工业园,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出让,抵押期限:三年,抵押物评估价值450万元,确定抵押价值350万元。乙方所提供的抵押物的价值,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确认,如果不能达成一致,由甲方指定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确定。抵押物在本合同签字之日的价值暂定为人民币350万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在甲方行使抵押权时,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不足以清偿甲方所有债权的,不足部分由抵押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继续清偿。4、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王某甲、刘某、谢某、王某乙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相关内容:债权人襄阳市农业产业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甲方),保证人王某甲、刘某、谢某、王某乙(乙方)。第一条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情况,甲方依对应融资业务合同享有的对于债务人的融资债权,融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本合同所称的“对应融资业务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服务协议》、《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对应融资业务合同是本合同的主合同。本合同所称的“担保”,如无特别说明,则已包含“反担保”。第二条保证方式,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之连带责任保证,即无论债务人因何种原因未按约定偿还甲方融资债务,乙方将无条件替债务人代为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并承担全部保证担保法律责任。第三条保证担保的范围,1、甲方依对应融资业务合同向债务人支付(或代偿)的全部融资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代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甲方为收回融资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咨询费、差旅费、公证费等。第四条本合同期间及保证期间,乙方自愿为甲方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期间内形成的对应融资业务合同项下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为债权余额,已还部分不计)。债务人根据对应融资业务合同约定可在最高额度内循环使用上述融资额度。具体每笔融资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具体业务合同、相关债权凭证为准。特别约定:只要在本条约定的期间内甲方与债务人签订了融资业务合同,乙方就自动为对应融资业务合同项下甲方的债权在最高余额内承担保证责任,甲、乙双方无须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融资业务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委托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反担保)等。乙方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期间为:从对应融资业务合同项下全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第八条乙方承诺:即使债务人(或第三人)向甲方提供了其他任何形式担保的,乙方仍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其他担保方式履行保证责任。5、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谢从礼、朱某、王某丙、尹某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相关内容:债权人襄阳市农业产业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甲方),保证人谢从礼、朱某、王某丙、尹某(乙方)。第一条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情况,甲方依对应融资业务合同享有的对于债务人的融资债权,融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本合同所称的“对应融资业务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服务协议》、《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对应融资业务合同是本合同的主合同。本合同所称的“担保”,如无特别说明,则已包含“反担保”。第二条保证方式,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之连带责任保证,即无论债务人因何种原因未按约定偿还甲方融资债务,乙方将无条件替债务人代为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并承担全部保证担保法律责任。第三条保证担保的范围,1、甲方依对应融资业务合同向债务人支付(或代偿)的全部融资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代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甲方为收回融资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咨询费、差旅费、公证费等。第四条本合同期间及保证期间,乙方自愿为甲方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期间内形成的对应融资业务合同项下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为债权余额,已还部分不计)。债务人根据对应融资业务合同约定可在最高额度内循环使用上述融资额度。具体每笔融资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具体业务合同、相关债权凭证为准。特别约定:只要在本条约定的期间内甲方与债务人签订了融资业务合同,乙方就自动为对应融资业务合同项下甲方的债权在最高余额内承担保证责任,甲、乙双方无须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融资业务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委托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反担保)等。乙方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期间为:从对应融资业务合同项下全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第八条乙方承诺:即使债务人(或第三人)向甲方提供了其他任何形式担保的,乙方仍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其他担保方式履行保证责任。6、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鑫鑫公司、盛达公司签订一份单位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关内容为:债权人襄阳市农业产业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甲方)、保证人竹山县鑫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保证人竹山盛达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第一条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情况,甲方依对应融资业务合同享有的对于债务人的融资债权,融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贰仟万元。本合同所称的“对应融资业务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服务协议》、《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对应融资业务合同是本合同的主合同。本合同所称的“担保”,如无特别说明,则已包含“反担保”。第二条保证方式,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之连带责任保证,即无论债务人因何种原因未按约定偿还甲方融资债务,乙方将无条件替债务人代为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并承担全部保证担保法律责任。第三条保证担保的范围,1、依对应融资业务合同项下债务人应向甲方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代偿金、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2、甲方为实现上述权益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咨询费、差旅费等。第四条本合同期间及保证期间,乙方自愿为甲方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期间内形成的对应融资业务合同项下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仟万元(¥20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人根据对应融资业务合同约定可在最高额度内循环使用上述融资额度。具体每笔融资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具体业务合同、相关债权凭证为准。特别约定:只要在本条约定的期间内甲方与债务人签订了融资业务合同,乙方就自动为对应融资业务合同项下甲方的债权在最高余额内承担保证责任,甲、乙双方无须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融资业务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委托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反担保)等。乙方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期间为:从对应融资业务合同项下全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7、2014年2月7日,被告运意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需襄阳分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相关内容:借款人湖北运意车辆有限公司,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第一条借款金额,借款金额:(大写)伍佰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第二条借款期限,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提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人应严格按照约定提款时间提款,实际提款日晚于约定提款时间的,借款人仍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第三条借款用途,借款用途:购买原材料,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不得将贷款用于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第四条借款利率与计结息,1、借款利率,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若为分笔提款,则为第一个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即起算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为当月最后一日。就每笔提款:人民币借款浮动利率,a首期(自其实际提款日起至本浮动周期届满之日)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壹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6%;b在重新定价日,与其它分笔提款一并按当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6%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2、利息计算,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利息计算公式: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换算方式::日利率=年利率/360.3、结息方式借款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不在付息日,则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付清全部应付利息。4、罚息,(1)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既逾期又挪用的贷款,按照较高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本条第3款约定的结息方式,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罚息利率,浮动利率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条第1款约定的浮动周期及方式浮动,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100%。8、2014年3月16日,被告运意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相关内容:借款人湖北运意车辆有限公司,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第一条借款金额,借款金额:(大写)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第二条借款期限,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提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人应严格按照约定提款时间提款,实际提款日晚于约定提款时间的,借款人仍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第三条借款用途,借款用途:购买原材料,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不得将贷款用于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第四条借款利率与计结息,1、借款利率,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若为分笔提款,则为第一个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即起算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为当月最后一日。就每笔提款:人民币借款浮动利率,a首期(自其实际提款日起至本浮动周期届满之日)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壹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6%;b在重新定价日,与其它分笔提款一并按当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6%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2、利息计算,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利息计算公式: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换算方式::日利率=年利率/360.3、结息方式借款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不在付息日,则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付清全部应付利息。4、罚息,(1)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既逾期又挪用的贷款,按照较高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本条第3款约定的结息方式,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罚息利率,浮动利率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条第1款约定的浮动周期及方式浮动,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100%。第九条担保,1、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方式为:本合同属于担保人谢从礼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襄阳中银保字09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本合同属于担保人襄阳市农业产业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襄阳中银保字09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2、若借款人或担保人发生贷款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事件,或担保合同变为无效、被撤销或解除,或借款人、担保人财务状况恶化或涉入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或因其他原因而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或担保人在担保合同或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或担保物贬值、毁损、灭失、被查封,致使担保价值减弱或丧失时,贷款人有权要求,且借款人有义务提供新的担保、更换保证人等以担保合同项下债务。2014年3月19日贷款人给付贷款2000000元。9、2014年10月20日,运意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相关内容:第二十三条特别约定条款,三、借款金额,贷款人同意给予借款人借款(币种)人民币(金额大写)伍佰万元整。四、借款用途,本借款用于向上游企业支付贷款,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借款挪作他用。五、借款期限,(一)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六、借款利率与利息计收,(一)定价基准利率按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壹年期限档次执行。(二)借款利率定价公式按借款利率=定价基准利率×1.4。(三)借款利率(指年利率,下同)按浮动利率,根据实际发放日和利率调整日定价基准利率和定价公式确定借款利率。利率调整日按浮动周期为月,自借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一个周期的对应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当月无对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天为对应日执行。(四)借款利息偿还方式按本合同借款约定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五)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有权对被挪用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100%;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一笔借款既逾期又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罚息利率按较高者计算。九、担保,下列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一)编号兴银鄂保证金字1410第xy004号的《保证金协议》(合同名称),担保方式为质押,担保人为襄阳市农业产业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二)编号兴银鄂个人保证字1410第xy004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合同名称),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为谢从礼、朱某;(三)编号兴银鄂个人保证字1410第xy005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合同名称),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为王某丙、尹某;(四)编号兴银鄂保证字1410第xy00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名称),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为襄阳市农业产业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五)编号兴银鄂保证字1410第xy00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名称),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为竹山盛达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0月27日兴业银行支付给运意公司5000000元。10、原告代偿明细如下:中国银行部分:①2014年11月21日代偿利息35133.33元,②2014年12月21日代偿利息34000元,③2015年1月21日代偿利息35133.33元,④2015年2月9日代偿本金5000000元、利息21533.33元,⑤2014年11月21日代偿利息13986.07元,⑥2014年12月21日代偿利息13518.20元,⑦2015年1月21日代偿利息14053.33元,⑧2015年2月26日代偿利息14058.11元,⑨2015年3月18日代偿本金2000000元、利息11333.33元,合计:代偿本金7000000元,利息192749.03元。兴业银行部分::①2014年12月21日代偿本金及利息62300元,②2015年3月21日代偿本金及利息98000元,③2015年6月21日代偿本金及利息94781.94元,④2015年10月27日代偿本金及利息5186013.0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也有权要求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已办理他项权证的土地抵押,原告享有就抵押物变现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房屋部分抵押,因无他项权证,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能确定,此项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运意车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襄阳市农业产业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2633844.04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2月17日利息为1498783.14元。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2633844.04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为准计算)。二、原告襄阳市农业产业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抵押土地(他项权证号:竹山县他项(2013)第xx号)的变现款在6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竹山县鑫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竹山盛达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谢从礼、朱云云、刘春雷、王秀英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竹山县鑫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竹山盛达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20000000元范围内;谢从礼、朱云云、刘春雷、王秀英在10000000元范围内);被告竹山县鑫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竹山盛达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谢从礼、朱云云、刘春雷、王秀英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湖北运意车辆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襄阳市农业产业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604元,由被告湖北运意车辆有限公司、竹山县鑫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竹山盛达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谢从礼、朱云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民人民陪审员 檀小寅人民陪审员 陈 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