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909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行至青岛市黄岛区藏南镇高戈庄小学北侧处,与王某驾驶的一辆摩托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后被办案民警当场查获。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9.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黄岛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了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调查评估报告。认为如果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同意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栾 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单梦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