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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6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国信担保有限公司与张亮、冯蕴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国信担保有限公司,张亮,冯蕴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6786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国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大良柏树巷32号之一、之二首层。法定代表人:陈伦森。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俊华,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亮,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冯蕴莹,女,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国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亮、冯蕴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国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亮、冯蕴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38.5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1月6日起暂计至2017年4月21日,顺延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亮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双方签订《个人客户借款合同》。2011年11月11日,被告张亮再次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双方也已签订《个人客户借款合同》。上述两笔借款,原告均以银行转账方式完成借款的实际出借。后因两笔借款到期后接近两年内,被告张亮尚未偿还借款本息,双方分别于2013年7月25日、2013年11月11��续签《个人客户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款期限各为1个月。但再次到期后,被告张亮仍没有依约偿还本息。2015年1月6日,经对账核实,被告张亮自愿以尚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共计70万元与原告重新签订借款借据及收据各一份,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张亮没有依约偿还本息。案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未作答辩。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一份、《个人客户借款合同》四份、银行帐户交易明细两份、借款借据一份、收款收据一份、情况说明两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离婚登记证明一份。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5日,被告张亮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签订《个人客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8月24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次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陈显平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亮支付借款28.5万元,并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剩余部分借款。2013年7月25日,被告张亮与原告再次签订《个人客户借款合同》对上述30万元的借款进行确认,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24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2011年11月11日,被告张亮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签订《个人客户借款合同》,双方���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1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陈显平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亮支付借款187500元,并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剩余部分借款。2013年11月11日,被告张亮与原告再次签订《个人客户借款合同》对上述25万元的借款进行确认,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1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2015年1月6日,被告张亮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和收款收据,确认借款总额为7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5月5日止。因被告张亮未能还款,原告遂于2017年5月5日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于2004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亮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本案两笔借款,原告提供了银行转账记���证明支付借款的情况,被告张亮借款之后,在再次签订《个人客户借款合同》及出具借据时也对借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已完成支付两笔借款本金共计55万元的合同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借款借据及收款收据所记载的70万元,包括借款本金55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15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利息15万元并未超过以5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产生的利息,且被告张亮在2015年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确认借款本金按70万元计算。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张亮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亮重新签订《个人客户借款合同》时均对还款期限及利率作出新的约定,案涉借款借据也对还款期限重新作出约定,但未载明利率,应视为被告张亮在出具借款借据时与原告约定不支付利息。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本院仅支持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5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予支持。案涉两笔借款均发生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冯蕴莹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亮、冯蕴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国信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5月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国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282.5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国信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国信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82.5元,被告张亮、冯蕴莹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小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