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5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东日运输有限公司与刘丽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东日运输有限公司,刘丽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5426号原告驻马店市东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达到南段烧山观测站楼下。法定代表人彭小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清爱,女,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驻马店市菜市。被告刘丽莉,女,197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兰天,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驻马店市东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日运输公司)与被告刘丽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日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徐清爱,被告刘丽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兰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日运输公司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刘丽莉因购买车辆向其公司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单及还款协议各一份,协议约定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如未按期还款,则每逾期一个月加收0.5%的利息。借款期限为10个月。另约定如未按期限还款,从借款之日起加收1%的滞纳金并承担剩余欠款20%的违约金。其公司向被告刘丽莉支付借款后,被告刘丽莉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决被告刘丽莉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刘丽莉辩称,双方之间名为借贷,实为融资车辆租赁关系。原告东日运输公司应对车辆进行相应的经营管理,但是原告东日运输公司并未做到,致使车辆经营不善和没有采取提前抵押等措施,导致100000元借款本息无法返还,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原告东日运输公司承担,并应赔偿其相关损失。请求驳回原告东日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刘丽莉因购买车辆需要向东日运输公司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一份。同时,双方又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每月还款10000元,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还款日为每月16号。如未按期还款,每逾期一个月加收0.5%的利息;如未按期限还款,从借款之日起加收1%的滞纳金并承担剩余欠款20%的违约金。刘丽莉向东日运输公司借款后购买车辆一辆(车牌号为豫Q×××××/挂QF268)并挂靠在东日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2014年5月1日,双方签订有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刘丽莉对车辆享有经营使用权。后因刘丽莉未能按约定返还借款,原告东日运输公司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刘丽莉所购买的豫Q×××××/挂QF268号车辆总价款为400000元左右,其中刘丽莉首付80000元,向东日运输公司借款100000元,其余为向银行贷款。诉讼期间,刘丽莉提供南阳宇鑫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主张其车辆已交付给贷款担保单位南阳宇鑫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和东日运输公司协商在其交付车辆后借款与其无关。对该证据及刘丽莉证明事项,东日运输公司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保护。刘丽莉因购买车辆需要向东日运输公司借款100000元这一事实,有刘丽莉出具的借条和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东日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出借人,在向被告刘丽莉交付借款后,刘丽莉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刘丽莉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刘丽莉购买车辆后挂靠在东日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双方之间形成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该挂靠经营合同与本案民间借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如因挂靠经营合同发生争议和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挂靠经营期间,刘丽莉对车辆自主经营,其以东日运输公司对车辆经营不善造成100000元借款本息无法而主张免除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丽莉所提供的南阳宇鑫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未经东日运输公司认可,对东日运输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东日运输公司要求被告刘丽莉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刘丽莉借款后未能还款,按合同还款方式的约定借款利率应按月利率2%(月息2分、年利率24%)认定并支付利息。还款协议中虽有违约金的约定,但根据相关规定,逾期利息与违约金一并主张的不得超过年利率24%。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24%,东日运输公司再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丽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东日运输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014年4月16日计至还清借款时止)。二、驳回原告驻马店市东日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丽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