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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韩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刑初26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伊川县牧恒实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辩护人柴文功,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福平,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晨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李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经与马某(已判刑)预谋,于2014年3月21日在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17号6门成立辽宁臻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项目投资及投资项目管理,经济信息咨询。马某负责辽宁臻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被告人韩某负责投资吸存款项。辽宁臻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过发放传单、群众口口相传等方式进行宣传,许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群体非法集资。经审计,辽宁臻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计吸收社会公众存款2158万元,涉及集资群众203人,签订合同423份;并已经偿还47名集资群众的集资款本金771万元,涉及合同184份,先后支付集资群众利息72.08万元。其余款项被被告人韩某主要投资于伊川县牧恒实业有限公司、河南韶泉酒业有限公司等公司。另查明,2016年9月5日,被告人韩某主动到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经侦大队投案。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某亲属主动赔偿投资人损失,被告人韩某将其经营的伊川县牧恒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更名为投资人代表,并将其所有的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白酒抵顶给投资人。全部投资人对被告人韩某予以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辽宁臻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宣传资料、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辽宁臻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合同书、刑事判决书、证明、银行账户记录、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伊川县牧恒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信息、和解协议、谅解书、保证书、营业执照,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封决定书及清单,证人王某、臧某、马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录像光盘及被告人韩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发放传单等途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吸收资金,承诺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其行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数额巨大,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及其亲属主动退赔投资人的损失,取得了投资人的谅解,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系初犯,认罪悔罪,且尽最大努力弥补投资人的损失,其居住地司法局出具审前调查函,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从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依法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云人民陪审员  钟一琼人民陪审员  姚彬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武鑫岐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