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1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向建明、向明检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向建明,向明检,王恩林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8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向建明,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向明检,男,195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恩林,男,195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再审申请人向建明因与被申请人向明检、王恩林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7民终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向建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向建明在收割王恩林家的稻谷时雇请了王恩林与事实不符,是王恩林雇请的向建明,不是向建明雇请的王恩林。王恩林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向建明是提供劳务的一方,无论是提供劳务关系,还是义务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王恩林都应承担责任。故向建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并再审改判向建明不承担责任。向建明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的同时,递交了其同组村民向文权、贺传文、向明兵、李清翠、向明杰、陈瑞碧、张前碧、潘启秀、李仁秀、向明红等人联名出具的证明,证明事发当时,系王恩林要向建明收割王恩林家承包地的稻谷。本院经审查认为,义务帮工是指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方面的需要,帮工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为被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的行为。本案中,王恩林在收割承包田稻谷时,王恩林之妻张世芬请向明检义务帮忙,向明检同意并到王恩林家承包田里帮忙,双方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在向明检义务帮工过程中,其左腿被在王恩林家承包田里向建明所驾驶的收割机倒车时撞伤。对于上述事实,向建明、王恩林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中均表示认可。因向建明系明确的侵权行为实施人,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没有赔偿能力,故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的规定,判决向建明对向明检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所查明的“向建明购买一台收割机从事稻谷收割有偿服务,并雇请王恩林为其从事辅助工作”,是指向建明使用收割机从事为他人收割稻谷有偿服务时,曾雇请王恩林为其提供辅助工作这一事实,并非是指向建明驾驶收割机收割王恩林家承包田稻谷时,雇请王恩林为其从事辅助工作。向建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这一事实在理解上存在错误。向建明向本院提交的其同组村民联名证明事发时王恩林要向建明收割王恩林家承包地稻谷的事实已经在二审法院审理中证实。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向建明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对其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向建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宋小平审判员 谢 可审判员 张 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