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2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2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刑初84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2,男,1997年11月2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2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至5月,被告人杨2先后6次在庄行镇新叶村二期181号行窃。其中,被告人杨2窃得被害人杨某1现金人民币700元,窃得被害人苑某某现金人民币50元,分3次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现金人民币共计470元、身份证、两张银行卡以及手机充电宝2个(除现金外其余均已归还),窃得被害人汪某某硬币人民币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1、苑某某、张某某、汪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2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大部分经济损失未挽回,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2退赔被害人杨某1人民币七百元、苑某某人民币五十元、张某某人民币四百七十元、汪某某人民币二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巾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