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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4民初1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润与陈自彩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润,陈自彩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民初1981号原告:李润,女,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梅,泗县墩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自彩,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李润与被告陈自彩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自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农用手扶机、房屋等财产;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8年9月经他人介绍后一起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被告共同建砖瓦结构房屋五间,其中堂屋三间、偏屋两间,购买手扶机一台。从1998年至2002年期间原被告感情较好。2003年以后原告发现被告又和其他女人在一起鬼混。2004年8月,被告和别的女人离家出走,到外地生活至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自彩在诉讼过程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李润系云南人。1998年8月李润在南京要饭时认识陈自彩父母亲,后陈自彩父母亲将李润带回泗县老家介绍给陈自彩认识,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无子女。1998年至2002年期间原被告感情较好,2003年以后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后陈自彩长期外出。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未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二人同居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及各自出资份额,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李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刘海琦人民陪审员  邓允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时 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