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7民终1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罗肖许、王文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肖许,王文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17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肖许,男,汉族,1972年2月19日出生,原籍阳江市江城区,现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培,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光,男,汉族,1974年10月25日出生,原籍阳西县,现住江门市江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姝,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肖许因与被上诉人王文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4民初1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肖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培、被上诉人王文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肖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判令王文光向罗肖许偿还借款64000元及逾期利息;3、判令王文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已认定2014年11月11日、25日,罗肖许分别转账49000元、50000元给王文光。但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认为罗肖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不认定上述款项是借款。显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不认定上述款项是借款,对此适用的法律显然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贷款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王文光抗辩上述转账是罗肖许向其偿还之前100000元的借款,但罗肖许已经提交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其已偿还该笔借款,一审法院亦已认定该事实。那么对于2014年11月11日、25日,罗肖许分别转账49000元、50000元给王文光的这笔借款,王文光应当再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罗肖许偿还,但其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王文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一审法院认为罗肖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显然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罗肖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文光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1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罗肖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成立或者存在的证据,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与王文光存在借贷关系。二、根据罗肖许的经济、生活、收入等情况,罗肖许在涉案期间不具有出借的能力。罗肖许在江门市没有固定的正当工作,无正常稳定的收入,在江门的住所都是来源于租赁,其不具有借款给王文光的能力。而王文光夫妇长期在江门从事海产品买卖,有正当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且收入颇丰,也没有借款的需要。事实上,罗肖许因为经营游戏机室多次被公安机关查封,资金周转困难,已多次向王文光借款。王文光念在是老乡的情份上,也多次借款给罗肖许。因此,罗肖许起诉的事实以及理由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以及常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罗肖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罗肖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文光向罗肖许偿还借款人民币99000元及利息(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由2014年11月11日开始计算),并由王文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7日,王文光转账100000元给罗肖许。2014年10月14日,罗肖许转账100000元给王文光妻子杨邦瑞。2014年11月11日、25日,罗肖许分别转账49000元、50000元给王文光。2015年3月8日,王文光转账30000元给罗肖许。罗肖许认为王文光拒不返还借款99000元,因而引致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罗肖许于2014年11月11日、25日分别转账49000元、50000元给王文光的款项是否属于借款。因罗肖许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性质,也即未能证明该款是罗肖许借给王文光的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罗肖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确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罗肖许在一审庭审中表示王文光已偿还借款35000元,尚欠借款65000元。王文光则抗辩罗肖许向其转账99000元是偿还之前(即2014年9月17日)的借款100000元并提供了转账凭证证明罗肖许之前向其借款100000元。罗肖许确认其于2014年9月17日曾向王文光借款100000元,但认为该借款已偿还给王文光的妻子杨邦瑞。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罗肖许主张王文光向其偿还借款64000元及利息的依据是否充分。罗肖许主张其向王文光转账的99000元属借款,王文光则抗辩该款项是罗肖许向其偿还之前(即2014年9月17日)的借款100000元,而罗肖许亦确认其于2014年9月17日曾向王文光借款100000元。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王文光就其抗辩已提供证据证明,对此,罗肖许仍应就其主张该99000元转账属借款进一步举证。虽然罗肖许认为2014年9月17日向王文光借款100000元已偿还给王文光的妻子杨邦瑞,但王文光否认该行为系偿还其借款。因此,罗肖许未能就其主张该99000元转账属借款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主张王文光偿还借款64000元及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罗肖许转账给王文光的妻子杨邦端的100000元是否构成另外的债权债务关系,罗肖许可另循合法途径救济。综上所述,罗肖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4元,由罗肖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春梅审判员  黎景欣审判员  刘邦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启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