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执2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嘉兴市悦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卜海清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嘉兴市悦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卜海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02执2415号申请执行人嘉兴市悦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规划百公桥路南2幢厂房4-1号,组织机构代码:05687855-X。法定代表人蔡正保,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卜海清,男,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申请执行人嘉兴市悦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卜海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402民初3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612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61元(自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8月9日)、实现债权律师费4000元、案件受理费1632元,合计68436元,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申报当前及一年内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股权、存款可供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浙F×××××二轮摩托车一辆,已10余年且下落不明,无法进行司法处置;至被执行人住所地寻找未果,已通过公安机关于2017年6月30日查控到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拘留15日的司法强制措施。因本案执行标的暂无强制执行条件,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于2017年7月28日向申请执行人书面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并听取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君铭审判员 程晶晶执行员 朱 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益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