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725民初1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王武国与山丹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武国,山丹县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5民初1812号原告:王武国,男,汉族,张掖市甘州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珈福,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丹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地址:山丹县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周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韶伟,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原告王武国与被告山丹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武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珈福,被告山丹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陈韶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武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交付房屋或退还房款1114624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5日,原告在被告山丹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舒景苑B区项目部购买该小区2号楼二单元201室、501室、601室���屋三套。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被告交清全部房款,被告及其舒景苑B区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房屋,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付。被告山丹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存在,原告所持有的购房合同及收款收据中印章印文并非我公司公章盖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王武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各三份,以此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山丹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要求对原告持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收款收据中的印章印文进行司法鉴定。经原、被告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后,本院依法提取被告山丹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印鉴并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合同与收据中的印章印文进行鉴定。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甘政司[文]鉴字第(263)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购房合同与收款收据中的印章印文与本院提交的印鉴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为此,原告王武国于2017年6月1日申请撤回起诉,但拒绝支付被告预付的鉴定费6800元,本院口头裁定,对其撤诉申请不予准许。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原告王武国与案外人高永龙、万克强在山丹县舒景苑B区项目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由原告购买该小区2号楼二单元201室、501室、601室,后山丹县舒景苑B区项目部向原告王武国出具了收取房款1114624元的收据三张。《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一方盖有”山丹县��地产开发公司”印章,同时由案外人高永龙签名盖章,案外人万克强亦在审核章内签名。收款收据中同时盖有”山丹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和”山丹县舒景苑B区项目部”印章。庭审中,针对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合同及收据中所盖印章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王武国质证认为,被告山丹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4年3月1日即与案外人高永龙达成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设立舒景苑B区项目部,高永龙为该项目部负责人。2015年10月27日,被告山丹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又与高永龙签订舒景苑B区移交协议,协议约定案外人高永龙、万克强以被告公司名义出具财务发票,由被告公司承担责任。综上,案外人高永龙、万克强作为舒景苑B区项目代理人,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王武国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出具的收款收据合法有效,案外人高永龙、万克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上述质证意见,被告均不予认可,对双方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争议较大。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收款收据中加盖的印章已经鉴定结构作出鉴定意见,其印章印文并非被告公司公章盖印,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向被告购买房屋并交纳房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或退还房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与其签订合同并出具收款收据的案外人高永龙、万克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诉讼主张,因无有效证据证明高永龙、万克强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而使之有理由相信二人具有代理权,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确实存在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本院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武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32元,鉴定费6800元,由原告王武国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殿宏审 判 员  陈永新人民陪审员  肖世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彩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