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3民初2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吴某与刘艳君、宁定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刘艳君,宁定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3民初2791号原告:吴某,女,2003年2月28日出生,住广西合浦县,法定代理人:周某(系原告的母亲),女,1973年12月13日出生,住广西合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贤富,南宁市青秀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南宁市青秀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艳君,女,1977年11月8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宁定先,男,1966年7月1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告吴某与被告刘艳君、宁定先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贤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君、宁定先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艳君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889.9元,交通费198.4元,以上赔偿损失共计1088.3元;被告丁定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14时30分,被告刘艳君驾驭桂A×××××号小型轿车在南宁市青秀区裕宾路撞到正常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并造成原告受伤。当日,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艳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宁定先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的强制保险已经过期,因此,被告丁定先属于投保义务人,依法应当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过诊断为面部裂伤需要手术治疗。但被告刘艳君支付手术费用后就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后续治疗原告共计花费1088.3元,两被告一直未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被告刘艳君未到庭,亦未做书面答辩。被告宁定先未到庭,亦未做书面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3日14时30分,原告骑乘自行车在裕宾路上,适遇被告刘艳君驾驶桂A×××××号轿车在该路段行驶,由于被告刘艳君在开启车门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其车头的左前门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经诊断为:面部裂伤,尺骨骨折左,并建议:1、全休贰周;2、定期复诊;3、不适随诊。被告刘艳君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此后原告分别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瑞康医院后续治疗了五次,前后共计支出了医疗费883.89元。原告为证实到医院治疗花费交通费,提供了出租车票据及加油发票,共计198.4元。��故发生当日,交警七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艳君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询,涉案的桂A×××××号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宁定先,强制保险终止日期为2016年9月9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被告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关于两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交警部门经过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按照该事故认定书,被告刘艳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在民事责任方面,原告在本案中并没有过错,因此,应由被告刘艳君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宁定先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系该车辆的投保义务人,但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的交强险已过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宁定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本案的具体赔偿项目以及赔偿数额问题,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关于医药费,综合本案的病历材料及相关票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花费的医药费为883.89元。关于交通费,应结合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治疗的地点、时间、次数等进行确定,因原告系未成年人,其由父母亲陪同符合实际情况,但应以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为参照标准,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艳君应向原告吴某赔偿医疗费883.89元、交通费100元;二、被告宁定先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0元,被告刘艳君、被告宁定先连带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玲人民陪审员 陈泽林人民陪审员 林雪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丽梅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