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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1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袁肖与刘传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肖,刘传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602号原告:袁肖,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被告:刘传勇,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原告袁肖与被告刘传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肖、被告刘传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9日14时55分,被告驾驶皖K×××××重型半挂货车,途径德清县士锦线与南横桥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浙A×××××轻型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被告过错,造成原告受伤,车辆维修等共计损失32454.50元。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租车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等共计32454.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传勇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但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有过错。另外,原告的请求事项中,对租车费不予认可,不承担;对修车费用太高,我问过修理的,不需要这么多;对拖车费、人工费不予认可,不承担;对误工费原告只住院5天,数额偏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9日14时55分,被告刘传勇驾驶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途径德清县士锦线与南横桥路路口时,与原告袁肖驾驶的浙A×××××轻型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时,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另查明,浙A×××××轻型货车为原告袁肖实际所有和支配,该车挂靠在杭州亚川贸易有限公司。车辆受损期间,原告叫他车代办运输业务9次,原告提供清单中共计支付运费7050元。本案中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1、医药费3508.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3、误工费2280元;4、施救费700元;5、营运损失4935元。原告共计损失11573.0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医药费票据及清单;3.医疗证明书;4.施救费发票;5、货运租车费清单、发票;6.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调查的事故事实清楚,认定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和财产受到伤害,有权向侵权人被告刘传勇主张权利。被告刘传勇应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中,医疗费数额有误,应为3508.08元,本院予以纠正。精神损失费和人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车辆修理费13500元因未能提供有效发票,故本案中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待发票等材料齐全后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诉请的营运损失7050元,虽该车挂靠在他人公司,但实际所有和经营者为原告,且车辆受损后确实会造成原告停运损失,故原告直接主张2017年1月份的营运损失并不无当,至于损失数额,本院综合考虑线路、市场行情等,酌情按原告请求数额的70%认定为49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传勇赔偿原告袁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施救费、营运损失费共计11573.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袁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2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720元,由原告袁肖承担460元,被告刘传勇承担2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国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沈佳丽上述款项请汇入以下账户(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称):户名: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34;开户:工行德清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