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3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郑力与陈炎凌、林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力,陈炎凌,林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3民初171号原告:郑力,男,199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彰益,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益强,福建翰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炎凌,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林颖,女,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郑力与被告陈炎凌、林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彰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炎凌、林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炎凌、林颖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6月16日起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被告陈炎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43000元,原告支付全款后被告出具《借条》及《收条》。2016年9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2000元。原告付全部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及《收条》。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炎凌分三次共偿还借款101000元,余款拒绝偿还。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陈炎凌、林颖未作答辩。原告郑力就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陈炎凌和林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郑力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6日,陈炎凌向郑力出具一份《借条》,载明:“陈炎凌向郑力借款人民币壹拾肆万叁仟元整,借款时间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11月26日。陈炎凌用所持有28%股份的福州众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总股份的10%作为抵押,在2016年11月25日前保证还持有福州众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总股份25%以上。借款于2016年11月26日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归还。双方因本借条发生争议,应提交郑力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为了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陈炎凌承担。”同日,陈炎凌在《借条》的下方书写一份《收条》,内容为“兹收到郑力现金人民币壹拾肆万叁仟元整。”2016年9月30日,陈炎凌又向郑力出具一份《借条》,载明:“陈炎凌向郑力借款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借款时间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2月26日。借款于2016年12月26日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归还。双方因本借条发生争议,应提交郑力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为了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陈炎凌承担。”同日,陈炎凌在《借条》的下方书写一份《收条》,内容为“兹收到郑力现金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诉讼中郑力陈述,其与陈炎凌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26日和9月30日,陈炎凌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其借款共计185000元,第一笔借款143000元中其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款11万元至陈炎凌的账户,另付现金33000元;第一笔借款42000元,其通过支付宝转给陈炎凌12000元,其余3万元由其朋友通过POS机转给陈炎凌;上述两笔借款后因陈炎凌承诺是短期借款,故未约定利息;借款后陈炎凌于2016年9月底偿还11000元,2017年春节偿还5000元,2017年6月15日偿还8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84000元其多次向陈炎凌和林颖催讨无果,请求判如所请。2017年1月3日,郑力与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起诉,缴纳代理费8000元。另查,陈炎凌和林颖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郑力主张陈炎凌向其借款,已提供《借条》、《收条》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佐证,且其对借款发生经过能够做出合理说明,而陈炎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本院对郑力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采信,认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案债务发生于陈炎凌和林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陈炎凌和林颖经多次催讨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损害了郑力的合法权利,郑力依据《借条》的约定,诉请要求陈炎凌和林颖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84000元及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现郑力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催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炎凌和林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力借款本金8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6月16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陈炎凌和林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力律师代理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8元,由被告陈炎凌和林颖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利敏人民陪审员 夏闽霞人民陪审员 高孔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