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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1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苏建军、谭成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建军,谭成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1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建军,男,1980年1月3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阳朔县。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4日被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1月25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辩护人陆泉任,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谭成明,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阳朔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8日被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建军、谭成明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谢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成明、苏建军及其辩护人陆泉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2015年期间,被告人苏建军、谭成明经合谋后,利用赵某1等八户农户已建好的房屋,虚构事实向政府申请危房改造资金,骗取补贴款共计145600元。二、2014年,被告人苏建军利用邓某1已建好的房屋,虚构事实向政府申请危房改造资金,骗取补贴款18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建军、谭成明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苏建军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苏建军、谭成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苏建军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苏建军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苏建军有自首情节,主动退出全部赃款,主观恶性较小且是初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4、2015年期间,经被告人苏建军提议,被告人苏建军、谭成明合谋后利用阳朔县福利镇农户赵某1、谭某1、刘某2、谭成明、赵某3、赵某2、刘某1、谭某2已建好的房屋,虚构危房改造的事实向阳朔县福利镇人民政府申请危房改造资金,骗取补贴款共计145600元。尔后,苏建军将骗取的补贴款以每户5000元分给谭成明,谭成明则将分得的赃款除本户外以每户3000元分给了上述其他农户。二、2014年,被告人苏建军利用阳朔县福利镇农户邓某1已建好的房屋,虚构危房改造的事实向阳朔县福利镇人民政府申请危房改造资金,骗取补贴款18400元。尔后,苏建军分给5000元予邓某1。另查明,2016年9月21日,谭成明在家中被阳朔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6年10月19日,苏建军到中共阳朔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同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5日,苏建军向阳朔县公安局退出赃款60000元。2017年6月28日,苏建军、谭成明分别向阳朔县人民法院退出赃款61200元、42800元。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房屋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阳朔县财政直接支付凭证、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刑事判决书、2013年阳朔县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2014年阳朔县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2015年阳朔县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邓某1、刘某2、赵某1、赵某3、谭成明、赵某2、谭某1、谭某2、刘兰友的农村危房改造农户纸质档案材料、阳朔县财政局发放赵某1、刘某2、谭成明、赵某3、赵某2、刘某1、谭某2、谭某1八人危房补助款记录,证人杨某、赵某1、赵某2、谭某1、刘某1、李某、谭某2、赵某3、莫某、邓某1、邓某2、谭某3、刘某2的证言,被告人苏建军、谭成明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建军、谭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助款164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建军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成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建军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谭成明归案后能够坦白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但二被告人多次诈骗且诈骗国家扶贫款项,应从重处罚。关于是否对苏建军适用缓刑的问题。本案中,苏建军诈骗国家扶贫款项金额达164000元,数额巨大且系主犯,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对苏建军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建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21年2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谭成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逾期则强制缴纳。)三、被告人苏建军、谭成明共退出赃款十六万四千元,依法发还阳朔县福利镇人民政府(其中六万元交至阳朔县公安局,由阳朔县公安局负责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永生人民陪审员  黎承仁人民陪审员  骆国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文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