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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4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川与山东西能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川,山东西能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6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川,男,1981年2月5日出生,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璐,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西能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立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大立,男,山东西能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法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娅,女,山东西能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人事专员。上诉人王川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西能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3民初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川上诉请求: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因违法拖欠工资产生的加付赔偿金30450元;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原告在提起劳动仲裁及本案诉讼之前,从未就拖欠工资一事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处理”是明显有悖事实的。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表述:上诉人在提起劳动仲裁后,又向长清区劳动监察大队提起投诉,经监察大队调查后回复:“因上诉人已提起劳动仲裁,不能重复立案,予以撤案,虽然不能出具书面通知,但如法院需要,可到长清区劳动监察大队查询相关档案记录。”但上诉人认为,监察大队调查不清,并没有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加付赔偿金的要求做出任何行政行为,仅单纯认为劳动仲裁立案就不予以重复立案,与上诉人要求的加付赔偿金并非同一请求金额,属于怠于行政,一审法院也简单的将劳动监察不予立案的行为认定为上诉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退一步,根据现行法律,无论采用公权力上的救济(劳动监察)或私权上的救济(仲裁和诉讼)都可以并应当支持上诉人的合法诉求。二、一审法院适用和理解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原告在提起劳动仲裁及本案诉讼之前,从未就拖欠工资一事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处理,故要求被告支付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与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根据该条文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理(公权力救济)与仲裁诉讼(私权利救济)是并列的救济方式,其对劳动者的权益是同等保护的,不存在受案范围分工的问题。所以人民法院试图利用第八十五条的模糊规定,以“加付赔偿金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措施”为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以该理由不予支持)是不正确的,甚至是违法的。《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条文理解”部分、第三条、第三款“第八十五条加付赔偿金的适用”中明确表述:“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字面意思,加付赔偿金的适用有一个统一的前提,即用人单位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相应的报酬、经济赔偿等情况下而逾期未支付的。但是,为了保障劳动者权益,方便劳动者维权,本次司法解释将其纳入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也就是意味着,只要用人单位存在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几种情形时,劳动者均可以在诉讼中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中有关仲裁与诉讼中的衔接问题部分明确表述“由于司法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分布的,指导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律文件,因此并不必然适用于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因而可能会出现劳动者在仲裁阶段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支付加付赔偿金而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情况。对于出现此种情况的,劳动者是否可以在诉讼中直接提出此项请求呢?我们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加倍赔偿金,前提是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拖欠的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赔偿金与拖欠的劳动报酬和补偿金之间密不可分,显然应当属于‘具有不可分性’,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劳动者在起诉至法院时提出此项请求,并予以合并审理。”一审法院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法不依。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依法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西能公司辩称,公司欠薪实属无奈,并非恶意欠薪,尊重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王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西能公司支付王川20**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拖欠工资30450元;2、判令西能公司向王川支付因违法拖欠工资产生的加付赔偿金30450元;3、判令西能公司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和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劳动仲裁委裁决书、民事判决书、2014年12月至2016年6月份的工资明细表、劳动合同复印件,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王川提交的银行卡银行流水,虽然西能公司不予认可,但该银行流水显示的实发工资与西能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实发工资相吻合,可以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开庭质证,一审法院认定如下:2012年3月22日,王川与西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为2012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王川在该公司工作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1日,西能公司安排王川到其子公司工作。对于王川在西能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双方均认可2014年12月及之前应发工资为4250元/月,扣除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等项目后实发工资为3525.75元/月,2015年1月至6月份的工资应发为4350元/月,扣除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后为3612.85元/月。西能公司为王川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至2015年6月,王川20**年12月至2015年6月份的工资尚未发放。双方就此发生争议,王川向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作出济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203号裁决书,认定由西能公司支付王川工资25200.85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王川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王川与西能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6年6月30日,西能公司欠发王川20**年12月至2015年6月份工资的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工资卡银行流水及王川的工资表明细显示,王川的工资情况如下:2014年12月及之前应发工资为4250元/月,扣除社会保险、公积金等项目后实发工资为3525.75元/月,2015年1月至6月份的工资应发为4350元/月,扣除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后为3612.85元/月,西能公司对于应当支付王川20**年12月至2015年6月份工资无异议,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王川主张按照应发工资予以补发,但西能公司认为应当扣除保险费、公积金等合理费用后按照实发工资数额予以补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西能公司已经为王川缴纳了社会保险、公积金,上述费用中本应由王川承担的部分西能公司代为交纳,故西能公司欠王川的工资数额应当扣除社会保险费、公积金后,按照实发的工资予以计算和补发,经计算,西能公司应当补发王川20**年12月至2015年6月份工资共计25200.8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拖欠工资的加付赔偿金,王川主张西能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按照100%的标准加付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加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前提是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而逾期不支付的,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王川在提起劳动仲裁及本案诉讼之前,从未就拖欠工资一事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处理,故其要求西能公司支付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川请求西能公司承担案件的仲裁申请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西能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川20**年12月至2015年6月份的工资共计25200.85元;二、驳回原告王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xx执异xx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目前处于多人申请执行状态,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有故意转移财产的嫌疑,以此证明被上诉人故意不付工资。经质证,被上诉人称对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上诉人陈述的被上诉人存在故意转移财产的嫌疑及故意不付工资的情况。上诉人提供的执行裁决尚未生效,且只注明了有转移财产的嫌疑,没有对事实进行确认。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另,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西能公司应否支付上诉人王川拖欠工资加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王川要求西能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加付赔偿金要得到法院支付,需先经劳动行政部门行政处理程序。王川虽主张就本案争议提起仲裁后,向长清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过,但没有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已作出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等处理措施,也没有提交有关劳动行政部门已作出处理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未支持王川关于加付赔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松成审判员  赵平洋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