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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4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良才、陈忆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奚成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良才,陈忆,陈彩芳,陈芳,陈菊芳,奚成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4183号原告陈良才,男,1934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陈忆,男,1962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陈彩芳,女,1968年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陈芳,女,1965年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陈菊芳,女,1957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青翎,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峰,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奚成杰,男,1990年3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黄丽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委托代理人黄莎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良才、陈忆、陈彩芳、陈芳、陈菊芳与被告奚成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忆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青翎,被告奚成杰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共同诉称,2016年12月16日14时24分许,被告奚成杰驾驶牌号为蒙CAXX**汽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新公路进坦仁路处与范宝英相撞,导致范宝英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奚成杰与范宝英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现原告提出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27,600元(人民币,下同)、医疗费100元、丧葬费39,024元、误工费6,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赔付);超出部分,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要求被告奚成杰进行赔偿。被告奚成杰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除律师费要求由法院依法认定外,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均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奚成杰向五原告支付了现金10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奚成杰改变车辆用途导致危险显著增加,且未履行通知保险人的义务,故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认可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14时24分许,被告奚成杰驾驶牌号为蒙CA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新公路进坦仁路口北约200米处与行人范宝英相撞,导致范宝英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奚成杰与范宝英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死者范宝英,曾用名樊宝英,其父亲樊连生、母亲缪秀珍均早于其死亡。原告陈良才系范宝英的丈夫,两人生育有原告陈忆、陈菊芳、陈芳、陈彩芳。另查明,蒙CA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奚成杰向其支付的现金10万元系人道主义赔偿,故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由于本起交通事故致范宝英死亡,故范宝英的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以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死者范宝英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原告陈良才、陈忆、陈菊芳、陈芳、陈彩芳分别系范宝英的配偶及子女,均是本案适格的赔偿权利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仅提交了交警部门对被告奚成杰所作的询问笔录,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肇事车辆从事营运活动,从而改变了车辆的用途而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不能免除其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蒙CA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情况,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奚成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奚成杰提交的收条上有原告陈忆的签名,并盖有“浦东交警支队事故科事故材料专用章”,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被告奚成杰向其支付的现金10万元并非垫付款,故本院依法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100元、死亡赔偿金127,600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照准。2、丧葬费,本院按照上海市201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确认为39,023元。3、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上海市职工的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300元计算3人次,每人次误工1个月,总计为6,900元的主张,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原告因近亲属死亡而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具体金额,考虑范宝英的死亡结果、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08,02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10,3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承担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商业险赔偿款为56,233.8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4,000元,由被告奚成杰予以赔偿,与其已垫付的10万元相抵扣后,原告需返还被告奚成杰9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良才、陈忆、陈菊芳、陈彩芳、陈芳166,533.80元;二、原告陈良才、陈忆、陈菊芳、陈彩芳、陈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奚成杰96,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2元,减半收取计1,9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奚成杰负担1,42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529元。两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彩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晓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