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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5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志馨与李文仁、李金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馨,李文仁,李金池,李文顶,林文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5民初803号原告:张志馨,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男,住永春县,系永春县石鼓镇半岭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李文仁,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李金池,男,195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李文顶,男,195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林文莉,女,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张志馨与被告李文仁、李金池、李文顶、林文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仁、李金池、林文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顶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文仁偿还借款50000元及其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李金池、李文顶、林文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李文仁在李金池、李文顶、林文莉的担保下于2014年4月23日向张志馨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张志馨收执。事后,四被告缺乏还款诚意。李文仁、李金池、李文顶、林文莉未作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李文仁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张志馨收执,借条载明:“借款人李文仁因经营需要向张志馨借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借款人(签字):李文仁……担保人(签字):李金池……担保人(签字):李文顶……林文莉……借款日期:2014年4月23日备注: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相同……。”。李文仁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李金池、李文顶、林文莉分别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张志馨在庭审中称,李文仁借款后分文未还,李金池、李文顶、林文莉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张志馨提供的由李文仁、李金池、李文顶、林文莉分别签名并捺印的借条原件一张及张志馨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李文仁、李金池、李文顶、林文莉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张志馨提供的证据能客观说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借贷、担保关系有张志馨提交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张志馨请求李文仁偿还借款,予以支持。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张志馨有权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0.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张志馨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李文仁逾期还款。故张志馨主张的起息时间有误,仅支持自2017年3月9日起计算的利息。鉴于李金池、李文顶、林文莉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与主债务诉讼时效相同,未约定保证范围,现张志馨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金池、李文顶、林���莉对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李金池、李文顶、林文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文仁追偿。李文仁、李金池、李文顶、林文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文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张志馨借款50000元及其自2017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二、李金池、李文顶、林文莉对李文仁偿还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李金池、李文顶、林文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文仁追偿;四、驳回张志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8元,由张志馨负担218元,李文仁、李金池、李文顶、林文莉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超 拔代理审判员 吴 泉 源人民陪审员 ��郭炜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凯 鹏速 录 员 尤 杭 玲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欠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欠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欠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欠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欠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