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7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广州三池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广州诚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三池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广州诚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78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三池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汽车城东风大道。法定代表人:安藤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麦清,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巫金花,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诚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村东环路。法定代表人:刘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灵丽,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三池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诚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控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三池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诚控公司针对三池公司的诉讼请求(即三池公司无需向诚控公司支付维修费117000元及其利息);2.判令诚控公司归还完好的E4T2000冲压机5#伺服放大器予三池公司,并赔偿三池公司经济损失135759元(包括人工损失13093元、修理费损失21300元、设备折旧费101366元);3.判令诚控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令三池公司支付维修费1170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三池公司、诚控公司未就6台伺服放大器(特别是后续5台)的故障情况、维修内容、维修价格等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不存在有偿的修理合同关系,本案系诚控公司修理第一台伺服放大器的调试过程中损坏三池公司其他5台伺服放大器后的故障排除和修复的自我救济和弥补行为。诚控公司亦未能按照《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举证证明双方存在有偿修理合同关系。2、按照双方确认及原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5月11日,诚控公司修理后的5#伺服放大器安装到冲压设备上后,与此设备连接一起使用的其余5台伺服放大器损坏。但原审无视维修者维修后需要试机验证的商业惯例,认定系三池公司在未曾对维修后的5#伺服放大器进行任何验收的情况下自行安装伺服器,并依此否定诚控公司试机验证时损坏5台伺服放大器的事实。3、原审无视冲压机生产厂家小松产业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松公司)确认系诚控公司修理第一台伺服放大器后试机验证过程损坏三池公司其他5台伺服放大器的检查结论,认定三池公司有偿委托诚控公司修理伺服放大器不符合商业惯例。4、即使双方存在有偿修理合同关系,双方未就维修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原审罔顾市场维修价格标准,仅凭诚控公司单方陈述的维修价格,判令三池公司支付修理费117000元,不符合《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原审认定诚控公司对5#伺服放大器享有留置权,系适用法律错误。1、如前所述,双方不存在有偿修理合同关系,诚控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之,原审认定诚控公司对5#伺服放大器享有留置权于法无据。2、即使双方存在有偿修理合同关系,在未约定维修价格且双方均对维修价格表达了书面异议的情况下,原审认定诚控公司对三池公司拥有所有权的5#伺服放大器享有留置权,不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诚控公司对三池公司所有的5#伺服放大器不享有工作成果。(三)诚控公司维修5#伺服放大器不合格并在试机验证过程造成与之相连的其他5台伺服放大器损坏,并且无端留置三池公司伺服放大器扩大损失,依法应当赔偿三池公司相关经济损失135759元。(四)原审要求三池公司和诚控公司共同指定鉴定机构,却在诚控公司不配合的情况下,视为三池公司撤回鉴定申请,此举有悖通常的逻辑,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诚控公司答辩表示同意原审判决。诚控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池公司向诚控公司支付11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三池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池公司承担。三池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诚控公司归还完好的E4T2000冲压机5#伺服放大器予三池公司;2.诚控公司赔偿人工损失13093元;3.诚控公司赔偿修理费损失21300元;4.诚控公司赔偿设备折旧费101366元;由诚控公司承担本案反诉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到5月期间,诚控公司、三池公司之间存在伺服放大器的维修关系。2014年5月11日,三池公司将诚控公司修理后的1台伺服放大器安装到冲压设备上后,与此设备连接一起使用的其余5台伺服放大器损坏。后诚控公司又将所有的损坏的伺服放大器取走进行维修。6台伺服放大器已经于2014年5月20号已经全部维修完毕并正常运行。另查明,2014年7月10日,三池公司向诚控公司发出《关于维修费的函》,内容为:针对诚控公司对三池公司5台伺服放大器维修费用暂时保留不支付相关内容说明:1.关于诚控公司修理的5台伺服放大器的损坏原因,三池公司认为是诚控公司2014年4月20日对三池公司修理的1台伺服放大器在未确定修理好的情况下,安装到三池公司E4T2000冲压设备上试机确认,而导致此设备上通讯连接一起使用的其余5台伺服放大器损坏。2.2014年6月11日双方会议商讨,因诚控公司不同意三池公司对5台伺服放大器损害原因分析结果,而诚控公司也无法提供不是因4月20日修理1台伺服放大器而导致的确凿证据,会议中双方公司同意由诚控公司提供证据报告后与冲压设备制造生产公司小松公司三公司一起进行会议,确定5台伺服放大器损坏的真正原因;2014年7月8日,针对此事件三公司参与再次进行会议商讨,会议中诚控公司提供的故障分析报告三池公司认为不能说明及证明非因4月20日修理伺服放大器所导致。因此三池公司认为需要伺服放大器的制造厂家“三菱电机有限公司”对伺服放大器进行故障原因检测后再商讨费用相关问题。所以三池公司暂时保留不支付5台伺服放大器的维修费用。待故障原因确定后,双方再协商确定付款事宜。2014年9月22日,诚控公司向三池公司发出了《关于维修费的回函》,主要内容为:1.否认三池公司上述函件中所述的伺服放大器损坏原因。并认为诚控公司在5月12日委派技术员现场检测,虽不能断定6台伺服放大器全部损坏的具体原因,但是可以确定是由于PLC短路造成的损害,三池公司的拒绝付款理由牵强和不科学;2.关于2014年5月11日损坏的6台伺服放大器,当时就故障原因和三池公司的李先通讨论过,因为无法判定巨田原因,基于诚信经营的理念和达到长期合作的意愿,诚控公司免费对销售的1台伺服放大器维修,其他5台是有偿维修,在原本的维修费用上作出优惠,调整到20000元。诚控公司提供一份维修合同,但三池公司以日方领导武汉出差为由没有在维修完工的时间内回签合同;3.提出了争议解决的三种方案。2014年12月4日,诚控公司委托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郑灵丽向三池公司发出《关于限期支付维修款的律师函》,内容为:三池公司拖欠诚控公司维修费用117000元,并要求三池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维修费。2014年12月16日,三池公司委托广东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诚控公司发出《律师函》,内容为:1.要求诚控公司归还1台伺服放大器;2.小松公司的故障报告已经明确了因诚控公司于2014年5月11日修理后的4轴伺服放大器通讯线路过电流导致后面一同链接使用的全部5台伺服放大器故障;3.诚控公司赔偿设备折旧费、人工费、小松修理费共144800元。诉讼中,三池公司申请对2014年5月11日是否因5#伺服放大器的维修故障导致其他伺服放大器故障这一事实可能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释明,由三池公司、诚控公司共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限期向原审法院提供鉴定机构名称,否则视为三池公司撤回鉴定申请。三池公司、诚控公司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未向原审法院提供鉴定机构名称。原审法院认为,诚控公司、三池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对诚控公司为三池公司维修伺服放大器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成立了修理合同关系。关于维修费用,诚控公司认为维修费为117000元,对此三池公司表示否认,认为双方没有达成协议,未确认维修费金额。原审法院认为,从双方往来函件内容看,诚控公司多次提出了维修费为117000元,而三池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只是表明“暂时保留不支付”及不支付的原因。故原审法院认为三池公司已经认可了诚控公司提出的维修费金额,诚控公司主张维修费为117000元,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诚控公司维修的设备经安装调试后,已经正常运行并投入生产,诚控公司已经完成了维修任务,三池公司应当支付维修费。诉讼中,三池公司申请对2014年5月11日是否因5#伺服放大器的维修故障导致其他伺服放大器故障这一事实可能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释明,由三池公司、诚控公司共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双方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未向原审法院提供鉴定机构名称,视为三池公司撤回鉴定申请。虽小松公司对伺服放大器损害故障原因进行了分析,但是从分析上看,该分析并非正式报告,也未得到诚控公司的认可。涉案伺服放大器损坏的原因不明,无证据证明损坏与诚控公司的维修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池公司主张诚控公司承担涉案伺服放大器损坏所致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诚控公司作为修理事务的承揽人在未获得修理报酬前,对所修理的5﹟伺服放大器享有留置权。三池公司反诉主张诚控公司返还5﹟伺服放大器,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诚控公司、三池公司对维修费的支付时间无明确约定,诚控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完成维修工作并经检测维修设备正常运行,三池公司应当在2014年5月20日支付维修费用117000元。三池公司不支付维修费造成诚控公司损失,三池公司应予以赔偿。诚控公司主张三池公司支付维修费117000元的利息,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三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诚控公司支付维修费117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1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5月21日计算至清偿日止);二、驳回三池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3015元,合计5655元,由三池公司负担。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诚控公司确认其司于2014年5月11日将前期修理的5#伺服放大器送回三池公司处,设备送回后并未进行双方检测,并认为是由三池公司人员自行安装。二审另查明,2014年5月11日发生6台伺服放大器故障后,三池公司委托其冲压设备生产厂家小松公司进行现场检测,小松公司于5月12日出具《服务报告》,描述故障现象:“客户更换了一台修理过的伺服放大器后,出现所有伺服放大器报AC的异常。”调查结果及处理对策提出:“对CPU基板和运动控制器及线锁进行更换,异常都没有复位。最后判定所有伺服放大器都已烧坏,建议客户更换6个伺服放大器。”5月13日,诚控公司从三池公司处取走6台损坏的伺服放大器。5月20日,诚控公司对6台伺服放大器修理完成后分别出具《备品检测报告书》,故障确认为:“主板LED显示AC;设备处于待机状态,未能与总线通讯。”故障点:“主板电路故障;部分元件损坏。”故障真因:“由较大的电流冲击导致通讯电路受损;电路元件损坏。”5月28日,小松公司向三池公司出具《ATT194送料机通信异常的事情》分析报告,其推断原因为:“1.通过向伺服放大器厂家三菱电机进行意见征询,所能够想得到的原因是因过电流而导致的故障。2.过电流发生的原因是除了本次进行修理交换过并安装上去的伺服器以外,再也找不到其他能够推测出来的东西了。3.4月18日发生的同台机器故障的原因也有可能是过电流,但若是因同样的原因发生了过电流的话,那应该出现和前次同样的现象,很难想象涉及至整台机器。5.因此,想到本次的故障原因是因安装了修理过的第4轴的伺服放大器,通信路径处流过过电流,导致所有的伺服放大器故障。”诉讼中,三池公司表示其反诉主张的人工损失13093元是因设备故障造成其不能正常使用设备导致的工人工资损失;修理费损失21300元是小松公司两次到场检测修理发生的维修费用;设备折旧费101366元是设备故障期间的固定资产折旧损失。原审期间,三池公司为证实其修理费支出事实,提供了小松公司2014年5月13日、5月27日出具的《工事报价书》及其网银转账电子回单,金额共计21300元。另双方确认诚控公司留置的5#伺服放大器型号为MR-J2S-22KB4。本院认为,诚控公司与三池公司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诉讼中,双方确认诚控公司在2014年4、5月间为三池公司维修伺服放大器一台,并于2014年5月11日完成修理送回三池公司处,在将该伺服放大器安装到冲压设备上时,与其相连接的其余5台伺服放大器均同时发生故障。现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诚控公司是否应对2014年5月11日的6台伺服放大器故障损失承担法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因案涉6台受损的伺服放大器均已于2014年5月20日完成修复,客观上难以通过司法鉴定方式就设备故障原因进行确定,故对于因果关系及法律责任的认定应当结合事件发生经过、双方法律关系性质及所提交的证据内容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其一,如前所述,诚控公司与三池公司在2014年5月11日前已基于5#伺服放大器的维修而事实设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在该项法律关系中诚控公司作为承揽方在完成设备修复工作后不仅应当向三池公司交付设备,还应确保其修复的设备已达正常运行条件并配合委托方的验收。但事实上,诚控公司在2014年5月11日交付设备时显然并未安排技术人员指导三池公司的安装、调试,更未配合完成设备性能检测工作,故诚控公司并未完整履行其承揽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其二,根据故障发生经过以及双方各自提供的故障原因分析报告,后续5台伺服放大器的损坏是直接发生于维修后的5#伺服放大器安装过程之中,而双方提供的检测报告均提出故障原因是因过大电流冲击导致通信电路受损,故从故障发生的瞬时性推断,其必然与当时安装的5#伺服放大器存在关联。结合前述诚控公司并未完成设备交付后的安装检测工作,在不能排除其此前修理的5#伺服放大器可能存在质量瑕疵的情况下,诚控公司应当对三池公司后续5台伺服放大器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其三,根据三池公司自行提供的小松公司出具的《ATT194送料机通信异常的事情》分析报告,其中提及“4月18日发生的同台机器故障的原因也有可能是过电流”,由此反映涉案设备本身可能存在一定缺陷,且三池公司自行对5#伺服放大器进行安装也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故其自身对设备损失亦负有一定责任。据此,本院综合考量故障发生情况并结合公平合理原则酌情确定诚控公司、三池公司应对2014年5月11日发生的设备故障损失各负50%的法律责任,并相应承担涉案维修费用及其他损失的赔付责任。关于诚控公司提出的维修费117000元,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确定设备修理价格,但在事件发生后诚控公司多次致函提出追索修理费117000元,三池公司也未就维修价格提出实质异议,且该项修理费用也未明显超出合理的市场价格标准,故原审法院认定维修费总额为117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三池公司应在其50%的承责范围内向诚控公司支付修理费58500元。另,鉴于双方始终未能就事故责任认定达成一致,故对于该笔修理费的利息应当从诚控公司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对于诚控公司提出的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池公司提出的各项损失赔偿问题。其中设备修理费21300元实际是三池公司两次委托小松公司到场检测发生的费用,三池公司已就此提供2014年5月13日、5月27日小松公司发出的《工事报价书》及其付款的网银转账电子回单,小松公司出具的《服务报告》、《ATT194送料机通信异常的事情》分析报告与涉案设备故障发生情况及其原因的判断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该项损失予以确定。三池公司提出的工人工资及设备折旧费均属于其正常生产成本支出,本院对其该部分损失主张不予认定。据此,诚控公司应当向三池公司赔偿损失21300元*50%=10650元。另对于诚控公司留置的E4T2000冲压机5#伺服放大器,其应当在三池公司付清修理费用后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未能正确认定双方的法律责任,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三池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广州三池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广州诚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585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7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三、被上诉人广州诚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上诉人广州三池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付清上述维修费及利息后三日内向上诉人广州三池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返还E4T2000冲压机5#伺服放大器一台(型号:MR-J2S-22KB4);四、被上诉人广州诚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广州三池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0650元;五、驳回被上诉人广州诚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上诉人广州三池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2640元,由上诉人广州三池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广州诚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各负担1320元;反诉受理费3015元,由上诉人广州三池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2774元,被上诉人广州诚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91元,由上诉人广州三池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3716元,被上诉人广州诚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莫 芳审判员 汤 瑞审判员 杨 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泳筠华章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