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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民初2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翰、吴玉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翰,吴玉林,李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2282号原告: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建设东路7号。法定代表人:牛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玲,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瑞,公司员工。被告:张翰,男,1991年3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吴玉林,女,1991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李凤,女,1983年7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太和县护航法律咨询服务中心主任。原告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农商行”)与被告张翰、吴玉林、李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和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瑞、被告李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翰、吴玉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张翰、吴玉林偿还贷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4000元,合计164000元(利息计算至诉讼之日,以后的利息另计);2、判令李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1日,张翰、吴玉林由李凤担保向太和农商行借款150000元,期限6个月,利率8.885‰。贷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本息,故此起诉。张翰、吴玉林未答辩。李凤辩称: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不是李凤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张翰、吴玉林把李凤灌醉酒的情况下所签,李凤不知道借款金额是多少。诉讼费用应由另外两被告承担。原告没有聘请律师,不存在律师费的承担问题。经审理查明:张翰与吴玉林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与李凤经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12月9日,李凤向太和农商行签下《担保函》,主要内容为:“太和农村商业银行:借款人张翰于2015年12月9日在贵行申请办理贷款15万元,对此笔贷款本人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具体担保金额以保证合同为准)。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本人授权贵行可以从本人在贵行的存款帐户中扣收本金及利息。此担保函是保证合同(编号3485161120150064号)的重要组成部分,与保证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人声明不存在以下情形:1、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2、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虚假、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担保人:李凤(签名),2015年12月9日”。当日,太和农商行对李凤作了“贷款面谈记录”,李凤在该笔录上签名,并向太和农商行提供了自己的“收入证明”、“银行卡客房交易查询/打印”流水等个人资料。2015年12月10日,张翰以借款人、吴玉林以共同借款人身份(甲方)、李凤以保证人身份(丙方)与太和农商行(乙方)签订《“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3485161120150064号。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50000元,为可循环使用额度,用途为购原料。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10日。单笔贷款期限小于等于12个月。甲方使用“金农易贷·福农卡”通过电子渠道申请放款时,单笔借款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甲方选择以下自助渠道办理贷款放款及还款业务:ATM,自助终端,电话银行,网上银行,手机银行。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期限在6个月以内(含6个月)单笔贷款的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45.20%,期限在6个月以上(不含6个月)12个月以内(含12个月)单笔贷款的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76.00%。借款的担保,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以下第(一)种:(一)最高额保证。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到本合同全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张翰、吴玉林、李凤分别在该合同后的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保证人项下签名,太和农商行授权代理人尚瑞在贷款人项下签名,并加盖了“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合同专用章”。2016年6月11日,张翰通过“金农易贷·福农卡”的ATM机申请贷款150000元,期限6个月,年利率10.6662%。借款到期后,张翰、吴玉林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太和农商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张翰、吴玉林、李凤与太和农商行签订的《“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在合同有效期间和有效额度内,张翰、吴玉林向太和农商行借款150000元,太和农商行依约放款,但张翰、吴玉林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等违约责任,李凤为张翰、吴玉林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凤辩称其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是在张翰、吴玉林将其灌醉酒的情况下所签,与此前一天其向贷款人提供银行卡流水、个人收入证明及接受贷款人贷款面谈的事实相矛盾,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太和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翰、吴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时止,年利率10.6662%);二、李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张翰、吴玉林负担,李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剑锋人民陪审员  陈 丽人民陪审员  岳喜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