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8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范明先与程飞帆、邓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明先,程飞帆,邓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8849号原告:范明先,男,汉族,1958年6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瑞昌市,委托代理人:任远,系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妮,系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飞帆,男,汉族,1990年4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告:邓燃,女,汉族,1991年7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建设三路10号二楼、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736169116L。负责人:钟国栋。委托代理人:董方南,女,系南海中心支公司职员。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程飞帆支付2017年3月31日至2017年5月17日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69834.59元、护理费4800元、转院交通费200元,共计74834.59元予原告;2.被告邓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程飞帆、邓燃辩称:由法院审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粤J×××××号车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医疗费,我司已垫付10000元,其他被告垫付超过19000元,应予以扣减。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由法院审查。护理费,应按70元/天计算48天。3.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22时许,程飞帆将粤J×××××号车停放在佛山市南海区盐步联河路路段时,因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与由范明先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范明先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飞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范明先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协商确认程飞帆、范明先分别承担事故责任的60%及40%。2017年3月31日凌晨,原告被送至佛山市南海区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4月2日转院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21日又转院至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17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计47天,建议:加强营养,一月后复诊等。产生医疗费136927.47元。被告程飞帆、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垫付医疗费17378.18元、10000元。粤J×××××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邓燃。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6927.47元(2017年3月31日至5月1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47天×100元/天)。护理费3290元(47天×70元/天)。转院交通费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1-2项141627.47元、3-4项3490元,共计145117.4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尚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49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131627.47元,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被告程飞帆承担60%的责任,即78976.48元;扣减被告程飞帆已垫付的17378.1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应赔偿61598.3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65088.30元(3490元+61598.30元)予原告。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在本案中被告程飞帆、邓燃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5088.30元予原告范明先。二、驳回原告范明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5.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范明先负担121.8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713.60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俐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