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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民终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某店、范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店,范某某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民终60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某店,住所地钦州市。经营者:邓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某某,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范某某,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某,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某店(以下简称某店)与被上诉人范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7)桂0702民初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应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阮真、黄载文组成合议庭,因工作安排,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为由审判员阮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波、黄载文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某某,被上诉人范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原告某店的经营者邓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自2015年5月27日开始至2015年11月27日终止。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咖啡师的岗位,每日工作9小时,每周不超过70小时,每月休息四天的工作制度,原告由被告根据工作需要安排适度加班时间,被告岗位的基本工资3000元。另查明,原告某店没有支付被告范某某工资、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也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根据原告某店的经营者邓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原告称咖啡店已于2015年9月份停业,被告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某店是否应支付被告范某某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动者的工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岗位的基本工资30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在原告处工作六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资总额为18000元,因此对原告请求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某店是否应支付被告范某某加班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被告每日工作9小时,每月休息4天的约定,可以认定被告存在加班的事实,具体加班天数为2015年6、7、10月各4天,8月6天,9、11月各三天,共计24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关于“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的休息日的加班工资为6620.69元(3000元/月÷21.75天/月×24天×200%=6620.69元)。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为5月份3天、6月、9月份各26天,7月、8月、10月份各27天,11月23天,合计159天,劳动合同中约定每天工作9小时,即每天延长1个小时,共计延长159个小时。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关于“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为4112.07元[30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159小时×150%=4112.07元]。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加班费为10732.76元(6620.69元+4112.07元=10732.76元)。关于原告某店是否应支付被告范某某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及第三款的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6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某店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某店支付给被告范某某工资18000元;三、原告某店支付给被告范某某加班费10732.76元;四、原告某店支付给被告范某某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上诉人某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隶属关系,双方虽然签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的各项规章制度对被上诉人不具约束力。被上诉人并不是长期、持续地在上诉人处工作,是以完成开店的前期管理为目的的临时关系,不具有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加班费的情况。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的每天工作九小时,每月休息四天,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也不应支付加班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范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在2015年5月27日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期限是到2015年11月27日,《劳动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作为劳动者的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不构成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钦州市钦南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裁决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裁定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一份原已损坏,经过修复的视频,证实被上诉人在某店没有正常上班的情况。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视频不能证实是某店的视频,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以予确认。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加班费。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某店经营者邓某某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等。《劳动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劳动合同应具备的主要条款,合同有效。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权利义务。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按合同的约定从事咖啡师的岗位,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虽然签订劳动合同,但上��人与被上诉人没有隶属关系,上诉人的各项规章制度对被上诉人不具约束力理由不成立。认为被上诉人并不是长期、持续地在上诉人处工作,是以完成开店的前期管理为目的的临时关系,没有证据证实。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一份已损坏,经过修复的视频证实其主张。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同时否认该视频的真实性。二审认为,该视频不是完整的视频,经修复后,没有经相关部门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提出某店已于2015年9月份停业,同时提供了一份证人证言证实。该证人证言作为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每日工作九小时,每周不超过七十小时,每月休息四天的工作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双方约定的劳动时间已超出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加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计算加班费,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某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阮 真审判员 黄载文审判员 冯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班智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