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民申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咸宁中心支公司、彭新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调解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咸宁中心支公司,彭新明,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咸宁通城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鄂12民申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咸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淦河大道85号。主要负责人:郭文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川,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彭新明,女,1987年10月3日出生,住通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和平,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咸宁通城支公司,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解放东路47号。主要负责人:黎刚,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彭新明及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一审法院判决已查明的事实,彭新明曾于2014年10月6日以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再审申请人返还彭新明交纳的保费21558元及利息并作出的(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因再审申请人提起上诉。二审中,彭新明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并经二审法院审查作出(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433号民事裁定:准许彭新明撤回起诉。该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彭新明又于2015年11月6日基于同一案件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当事人重复起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予以再审。彭新明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查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同意彭新明解除“财富人生D款”保险合同;二、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确认彭新明投保“财富人生D款”保险费21558元及利息,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已自动履行完毕;三、本调解书送达后,由彭新明立即向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支付“财富人生D款”保险合同退保费3000元。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彭新明负担。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金美审判员 涂海兰审判员 陈 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九十七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