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2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曹蓉蓉与上海申鼎国际科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蓉蓉,上海申鼎国际科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2610号原告:曹蓉蓉,女,195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上海申鼎国际科教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陈晖,总经理。原告曹蓉蓉与被告上海申鼎国际科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蓉蓉、被告申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蓉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申鼎公司支付2015年3月至2016年11月工资131,500元。事实和理由:曹蓉蓉于2006年1月入职申鼎公司,在行政科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聘用合同,工作地点为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路XXX号,每月工资4,500元,做五休二,每月10日现金支付工资。曹蓉蓉受聘后尽职尽责,但申鼎公司未履行诺言,不及时发放工资,从2015年1月起至今一直拖欠工资,经催讨,申鼎公司以公司账户被法院查封为由拒付。申鼎公司的困境曹蓉蓉也曾表示理解,但是又到一个年底了,申鼎公司仍无行动支付工资,无奈起诉至法院。申鼎公司辩称,上海欧华职业技术学院系申鼎公司全资的项目,上海欧华职业技术学院搬迁至奉贤后,由申鼎公司接收了部分员工。申鼎公司的现任股东即法定代表人陈晖于2012年9月受让了全部股权,因原老板经营不善,欠债很多,陈晖自接手申鼎公司就不正常经营,债权人强行侵占了申鼎公司位于田林路的房屋出租,申鼎公司只有几间设备房出租给移动公司可收租金,另有几间办公室供管理人员办公,员工有20人左右,看家护院。因原老板的虚假债务,导致申鼎公司的银行账户被法院查封,无法支付员工工资,陈晖觉得对不起员工,告诉员工至法院起诉,由会计曹蓉蓉计算拖欠每位员工的工资金额,具体拖欠的金额陈晖并不清楚,但是会计计算的不会有错,故陈晖在欠付的工资明细上加盖公章,交给每位员工作为证据。申鼎公司也希望尽快发放员工工资,但只有被法院查封的账户中才有钱,同意曹蓉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曹蓉蓉于2006年12月退休。曹蓉蓉持有一份加盖申鼎公司公章的2015年、2016年欠员工工资表,记载2015年4月至12月每月工资分别为6,214元、6,102元、6,602元、6,146元、6,102元、6,102元、6,102元、6,036元、6,102元,合计55,508元;2016年1月至12月每月工资分别为8,646元、6,120元、5,900元、6,186元、6,142元、6,142元、6,142元、6,142元、6,186元、6,146元、6,076元、6,164元,合计75,992元,共计欠薪131,500元。曹蓉蓉另持有一份加盖申鼎公司公章的2015年3月工资明细,记载基本工资3,500元,签收人处由曹蓉蓉签字。2016年12月26日,曹蓉蓉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申鼎公司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12月拖欠的工资报酬等131,500元。2016年12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曹蓉蓉不服,起诉至本院。同时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起诉至本院的还有朱某某等10人,均另案处理。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退休证、工资明细、仲裁通知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曹蓉蓉还提供2015年1月至2016年11月考勤表(手写打钩),曹蓉蓉表示由出纳朱某某手动考勤,其担任会计,负责做账和税务报表,基本每天都去上班,是没有什么事情,但因为很多案子,法院有时还需要查账,需要其在;因老板承诺申鼎公司的楼被法院拍卖后可以支付工资,所以员工一直等待,但后办公室被偷窃,员工没有办法,所以都起诉了,由出纳朱某某出具给每位员工拖欠工资清单;曹蓉蓉目前仍在职。申鼎公司对陈述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曹蓉蓉诉称时主张申鼎公司自2015年1月起拖欠工资,庭审中又主张自2015年3月起拖欠工资,而其提供的2015年、2016年欠员工工资表中又记载了拖欠的月份为2015年4月至2016年12月,2015年3月工资明细上曹蓉蓉有签收,曹蓉蓉前后陈述不一致,也与工资表及工资明细不相符。而且,根据申鼎公司的辩称,申鼎公司在2012年9月即无法正常经营,名下房产被他人侵占,曹蓉蓉也主张其担任会计工作,“基本每天都去,是没有什么事”,所以申鼎公司在不正常经营的情况下,仍招用一名全职会计人员,而该名会计人员在没有领取工资的情况下仍每天正常提供劳务近两年,显然不符合常理。另外,曹蓉蓉提供的考勤表为其他涉诉人员手写打钩,欠薪工资表同样由其他涉诉人员制作,且曹蓉蓉与申鼎公司对欠薪工资表中具体金额如何计算得出均无法陈述清楚,申鼎公司虽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曹蓉蓉有提供劳务及申鼎公司存在欠薪的事实。综上,曹蓉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曹蓉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8元,由曹蓉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仪蔚审 判 员 蒋凤莲人民陪审员 杨保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祎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