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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81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覃正炳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81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正炳,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池市宜州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罗清良,广西大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正炳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覃正炳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学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正炳及其辩护人罗清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覃正炳租赁河池市宜州区庆远镇城西工业园区再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门前的一简易厂房,后在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在该厂房内将他人拉来含有金属矿成分的耐火砖进行粉碎、筛选,代为加工成矿粉收取费用。2016年年底,覃正炳为获取更多利益从已倒闭的河池市金城江鑫华公司冶炼厂厂区内将用于填方的约480吨含有铅、锑等成分的废渣、冶炼炉膛耐火砖运回至该厂房内,并于2017年1月开始使用设备对废渣、冶炼炉膛耐火砖进行筛选、洗砂、打砂加工成含铅锑成分的矿粉装袋后待销售,非法加工过程中用于洗矿的废水仅经过简单沉淀后直接排入厂区外的排洪水沟内。2017年1月11日,该厂房被河池市宜州区环境保护局查获,当场查封扣押已加工得的铅锑矿粉12.36吨、废渣和耐火砖约240吨和机械设备一批。经依法对厂区外排口水沟的废水取样送至河池市环境监测站监测,铅含量为354㎎∕L、汞含量为0.0186㎎∕L、镉含量为3.32㎎∕L、铬含量为1.96㎎∕L,砷含量为61.2㎎∕L、锑含量为44.2㎎∕L、镍含量为1.34㎎∕L、铜含量为20.9㎎∕L、锌含量为58.7㎎∕L,重金属含量均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被告人覃正炳及其辩护人罗清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覃正炳在生产过程中对厂区外排水沟内的污水进行循环使用,才导致该水沟内污水重金属含量严重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2.本案查封扣押的部分生产设备不是覃正炳本人的财物,不应作为涉案物品处理;3.覃正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综上,建议对覃正炳从轻处罚。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覃正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环境保护部门调查询问笔录、现场采样取证登记表、工业废水采样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清单、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移送书、超标情况的说明、提交相关材料情况的说明、案件调查报告表,河池市宜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覃正炳的户籍证明,证人韦某1能、吴某、彭某的证言,河池市宜州区环境保护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河池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河环监(固)字[2017]1、2号及河环监(水)字[2017]2、3、13号监测报告,称重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覃正炳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正炳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覃正炳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覃正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覃正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覃正炳在生产过程中对厂区外排水沟内的污水进行循环使用,才导致该水沟内污水重金属含量严重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辩护意见,经查,覃正炳将产生的废水仅经过简单沉淀后直接私自排放至外部环境,环保部门依法在厂区的4个位置采集水样进行监测,发现堆料场渗出液、堆料场旁储水池、厂区外排口、厂区外排水口水沟的废水水样成分一致,铅、镉、砷等均已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三倍以上,河池市环境保护监测站作出监测报告检材来源合法,鉴定过程客观,鉴定人员和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结论真实可信,公诉机关以重金属超标最严重的外排水口水沟污水的监测结果指控覃正炳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并无不当,亦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影响本案的定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查封扣押的部分生产设备不是覃正炳本人的财物,不应作为涉案物品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宜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1月12日在覃正炳租赁的简易厂房内依法查封扣押了铅锑矿粉12.36吨、废渣和炉砖约240吨、装载机2台和洗选摇床3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覃正炳在租赁该厂房前已存在部分设备,被查封扣押的装载机2台和洗选摇床3套的权属不清,不能确认是供覃正炳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故本院不予处置。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覃正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及第四项、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正炳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铅锑矿粉12.36吨、废渣和炉砖约240吨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韦 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蓝艳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第十五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三)含重金属的污染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