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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30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唐益书、雷以林诉匡劲松与四川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益书,雷以林,匡劲松,四川中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30民初24号原告:唐益书,男,汉族,1980年11月7日出生,村民,重庆市开江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君,四川扶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雷以林,男,汉族,1980年5月15日出生,村民,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君,四川扶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匡劲松,男,汉族,1970年2月11日出生,居民,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四川中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系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男,汉族,1975年4月26日出生,住攀枝花市东区,系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唐益书、雷以林与被告匡劲松、四川中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益书、雷以林诉讼及代理人杨文君与被告匡劲松、四川中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益书、雷以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匡劲松支付工程劳务费欠款70,123.00元;2、判令被告匡劲松支付工程垫付款20,000.00元;3、判令被告四川中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被告匡劲���以田朝芳的名义将四川路桥公司承建的锚桩挖孔七根水磨钻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施工完后,四川路桥公司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经原,被告双方进行工程结算,被告尚欠工程劳务费70,123.00元及垫付款20,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四川中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人,与本案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四川中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匡劲松辩称:原告所称的劳务费是不存在的,我方在结算时也没有这笔费用,故不予以认可。原告方的工钱已经于2015年11月28日支付完,被告不再欠原告任何费用���我因是该案所涉工程监理公司的监理,不能与他人签订有关工程的任何协议,故一直是由我妻子田朝芳授权我以我妻子的名义在与二原告洽谈协议相关事项和签订协议。四川中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在结算时也没有这笔费用,故不予以认可。原告方的工钱已经于2015年11月28日支付完,被告不再欠原告任何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二原告与田朝芳签订的合同一份;三、四川中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阳对坪金沙江溜索改桥项目部签订的《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阳对坪金沙江溜索改桥项目水磨钻合同》,被告匡劲松和四川中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二原告提供的欠条及本院依据二原告的申请,从金阳县劳动监察队调取的对刘洋和匡劲松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匡劲松还欠二原告人工费的事实。被告匡劲松主张该欠条是因二原告通过阻工胁迫其签的,不能生效。本院认为,被告匡劲松未提拱证据证明其在写签条时受到胁迫,故被告匡劲松的该主张不成立。针对二原告提供欠条和金阳县劳动监察队对刘洋和匡劲松所作的询问笔录,被告匡劲松还主张二原告根本没有做欠条上所称的工程,故不存在这笔欠款。被告四川中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认为二原告的钱已经于2015年11月28日已经支付完,二原告所主张的这笔款是怎么来的不清楚。被告匡劲松提供了四川中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水磨钻队伍的《结算支付审核表》、四川路桥���山州金阳对坪一村西营组溜索改桥项目经理部的《工程造价结算清单》和四川中恒大建设2016年8月到11月的民工工资发放表予以证明。二原告认为被告匡劲松所提供的以上三份证据上没有四川中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而且这三份证据也只能证明结算部分的工程款项,而不能证明二原告所主张的款项已经结清,故这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匡劲松在劳动监察大队笔录中明确陈述了“田朝芳所写欠条上的70,123.125元不是民工工资,是挖方增加的护壁量”。被告匡劲松的该陈述表明欠条上70,123.125元欠款存在的事实。而针对被告匡劲松所提供的《结算支付审核表》和工程价款结算表,本院认为这两证据上虽没有四川中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章,但有相应负责人的签字,该证据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予以采信。而对被告匡劲松��供的四川中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2016年8月到11月的民工工资发放表上有唐益书的签字和手印,唐益书也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也予以采信。但被告匡劲松所提供的这三份证据中没有关于其自己所主张的挖方增加的护壁量的费用。故二被告主张已经结算完二原告所有款项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四川中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承建的金阳对坪金沙江溜索改桥项目水磨钻工程的劳务施工部分后,再次将该部分工程转由二原告,并由田朝芳与二原告签订了合同,实际施工人是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二原告在被告四川中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水磨钻合同》所包含的施工内容外,增加了护壁部分���施工。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中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其总金额为270,867.00元,并已全部支付给四川中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查明,被告匡劲松为四川路桥凉山州金阳对坪一村西营组溜索改桥项目工程监理公司的监理。田朝芳与被告匡劲松是夫妻关系。匡劲松经其妻田朝芳的授权与二原告签订合同,并用授权人田朝芳的名字与二原告签订的合同及工程价款结算表和民工工资发放表上签字。根据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二原告所主张的人工费及工程垫付费是否存在;二、被告匡劲松的主体是否适格。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法庭调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欠条上的人工费为增挖护壁部分的费用,被告匡劲松在金阳劳动监察队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上进行了承认。而在被告匡劲松提供的三份证据中均未对增挖护壁部分进行结算,故被告匡劲松认为已经全部结清了与二原告的工程款不成立。针对争议焦点二,本案中被告匡劲松一直是代理其妻田朝芳在与二原告进行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的实际被告应为田朝芳,而非匡劲松。故二原告列匡劲松为本案被告,属于起诉对象错误,被告匡劲松主体不适格。综上,二原告对被告匡劲松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益���、雷以林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26.00元由原告唐益书、雷以林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崇强审 判 员  陈雪竹人民陪审员  杨国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鲁洪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