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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10民初2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毛成龙与张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成龙,张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0民初2837号原告毛成龙,男,1989年12月12日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宋志坤,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参,女,1979年1月26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原告毛成龙与被告张参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春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参因经济困难于2015年7月1日借原告款5万元,期限两个月,到期后被告未还原告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年7月1日被���给原告打的借款欠条一份、被告婚姻登记情况和房屋登记情况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参借原告毛成龙款5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原告款并应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为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参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原告毛成龙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清款止)。本案诉讼费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封春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 月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