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3民初4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朝阳支行与郑菊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朝阳支行,郑菊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民初4593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朝阳支行,住所地无锡市新江南花园三区112号。负责人:俞威,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萍,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菊红,女,1980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唐苗,江苏君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朝阳支行与被告郑菊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建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朝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鲁萍,被告郑菊红的委托代理人唐苗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无锡分行诉称:2012年9月,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朝阳支行依约向徐旭提供187万元贷款后(借期25年,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下浮15%,罚息、复利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徐旭于2014年2月16日死亡后,其配偶郑菊红不愿按合同继续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也未能用徐旭的遗产清偿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郑菊红立即返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朝阳支行借款本金1822232.99元、期内欠息202738.97元、逾期罚息(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为7129.36元,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822232.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为17693.5元,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给付之日止,以期内欠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以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朝阳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7372元;如人民法院认定徐旭的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则要求郑菊红以徐旭的遗产清偿上述债务;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朝阳支行有权就徐旭抵押的坐落无锡市万科花园60-201房产与郑菊红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及诉讼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郑菊红负担。被告郑菊红辩称:徐旭用假离婚证、单身证明,以个人名义为购买房屋按揭贷款,房屋也确实未交付家庭使用,故诉争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郑菊红作为继承人放弃遗产继承权后,不应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包括列为被告)。徐旭死亡后,不能再继续计算债务利息。请求驳回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朝阳支行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徐旭(已于2014年2月16日死亡)伪造离婚证、单身证明,以个人名义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朝阳支行贷款18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3日至2037年9月13日,贷款利率为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每年随央行公布的基准利率而浮动,逾期罚息、复利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日,利随本清,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用于购买无锡市万科家园60-201房产,并用该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房产并未交付家庭居住使用)。徐旭的继承人父亲徐荣度、母亲许明亚、配偶郑菊红、女儿徐沁盈均无以徐旭遗产清偿其债务的意愿,并放弃遗产继承权,郑菊红放弃主张无锡市万科花园60-201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截止2016年4月20日,徐旭结欠借款本金1822232.99元、利息202738.97元、罚息7129.36元、复利17693.5元。2016年2月,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朝阳支行向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后变更为梁溪区)提起诉讼,要求徐旭还本付息,因徐旭已死亡,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为此,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朝阳支行提起本案诉讼。因本案诉讼,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朝阳支行需支付律师费47372元。庭审中,除徐旭生前已抵押的无锡市万科花园60-201房产为遗产外,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朝阳支行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徐旭还有其他可供清偿债务的遗产。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他项权证、个人消费贷款对账单、本院(2016)苏0203民初57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及陈述笔录、假离婚证、假单身证明、聘请律师合同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朝阳支行与徐旭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有效。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朝阳支行主张徐旭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徐旭死亡后,继承人明示放弃继承后,依法没有承担徐旭债务的义务,可以不参加诉讼,但郑菊红作为徐旭的配偶、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对徐旭的遗产、债权债务应当最为了解,其理应参加诉讼,对债权人主张的债权及相应利息行使抗辩权,并以徐旭的遗产清偿债务,以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这也是符合社会公序良俗的,故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朝阳支行列郑菊红为被告并无不当。债务人死亡后,债务依法不能消灭,该债务依约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也自然不能消灭。故对郑菊红关于债务利息只能计算至债务人死亡之日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郑菊红对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朝阳支行主张徐旭截止2016年4月20日结欠的债务金额及律师费未能提出反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债务(含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用,应以徐旭的遗产无锡市万科花园60-201房产清偿。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朝阳支行作为无锡市万科花园60-201房产的抵押权人,对该房产经依法处置变现后,在其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无锡市万科家园60-201房产,经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朝阳支行与郑菊红协议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徐旭下列债务:结欠江苏银行借款本金1822232.99元、期内欠息202738.97元、逾期罚息(截止2016年4月20日为7129.36元;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本金1822232.99元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822232.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支付罚息)、期内欠息之复利(截止2016年4月20日为17693.5元;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欠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期内欠息202738.97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支付复利)、律师费47372元。此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执行。二、驳回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朝阳支行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88元减半收取114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44元(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朝阳支行已预交),由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朝阳支行在抵押物无锡市万科家园60-201房产经协议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内优先受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梁建伟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倬鸣附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