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3民初1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萍与昆明大田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萍,昆明大田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1761号原告:李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治策、苏祥伟,均系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大田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环城东路107号。法定代表人:马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丽萍,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萍诉被告昆明大田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学俭、人民陪审员宋庆昆、人民陪审员唐祥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治策、苏祥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洪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一次性返还购房款1027194元人民币;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出售位于昆明市人民东路与白塔路交汇处的大宥城(一期)3号住宅楼第29层2906号房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被告一次性支付房款人民币1027194元。房屋交付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前。同时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延期交房超过360的,则视为合同及本协议根本不能履行。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及本协议。现被告延期交房的时间远远超过36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无权诉请解除合同,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理由不成立。根据双方补充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原告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诉请解除合同,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的条件已不具备,原告已无权诉请解除合同。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该合同附“合同补充协议”,其主要内容是:一、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大宥城(一期)3号住宅楼29层2906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027194元,付款方式为2014年10月13日一次性支付,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二、“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第六款载明:被告延期交房超过90日,原告不退房的,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延期交房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原告全部已付款的2%;被告延期交房超过360日的,则视为合同及协议根本不能履行,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三、“合同补充协议”第九条第三款载明:因被告延期交房或其他原因导致解除合同的条件出现原告享有解除权的,从具备解除权之日起30日内,原告应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否则视为原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2014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原告交纳购房款1027194元。2014年10月17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按约向原告交房。原告认为购买该房用于女儿就近读书的目的不能实现,故诉至本院主张其诉请。大宥城项目(一期)已经封顶断水,目前停工尚需筹措资金恢复续建,但具体交房时间不能确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收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未提交证据。另查明:2016年8月4日李萍曾向本院起诉昆明大田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昆明大田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0543.88元(1027194元*2%)。2016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6)云0103民初50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被告昆明大田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萍逾期交房违约金20543.88元。被告昆明大田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2017年6月23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01民终34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一审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该合同所附“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1027194元的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即2015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交付出售的商品房给原告,已对原告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的条件已不具备的答辩主张,即《合同补充协议》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原告从具备解除权之日起30日内,应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否则视为原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从原告起诉到被告收到诉状副本至庭审之日,被告当庭表示不能确定交房时间,则被告的迟延履行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被告的这一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据此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一次性返还购房款1027194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后的赔偿损失,原告已另行诉讼主张了逾期交房违约金。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萍与被告昆明大田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二、由被告昆明大田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萍购房款人民币10271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5元,由被告昆明大田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从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刘学俭人民陪审员 宋庆昆人民陪审员 唐 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艳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