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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2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王某、薛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薛某某,陆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253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9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被告人薛某某,男,1993年1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被告人陆某某,男,1994年6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2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薛某某、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薛某某、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2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陈水关路XXX号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某、杨某某发生纠纷,遂纠集被告人薛某某、陆某某手持钢管至上述地点殴打被害人孙某某、杨某某。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构成轻微伤。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经公安机关安排电话通知被告人薛某某、陆某某到案。当日,被告人薛某某、陆某某经被告人王某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薛某某、陆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各赔偿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薛某某、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孙某某、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1等人的证言笔录,视频监控录像,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王某、薛某某、陆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薛某某、陆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薛某某、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具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陆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薛某某、陆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各赔偿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1,000元,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二、被告人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三、被告人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