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2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美霞与王晓哲、王晓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霞,王晓哲,王晓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2民初771号原告:张美霞,女,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哲,女,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被告:王晓晖,男,汉族,1977年12月20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原告张美霞与被告王晓哲、王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被告王晓哲、王晓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归还原告的借款80000元整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楼上、楼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口头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向被告银行转账70000元,后又于2014年5月11日向原告银行转账10000元,共计80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给原告出具书面借条。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依约通过自己或者她人的银行卡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约定利息,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18日后就不再支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还借款,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还,随成诉。该借款系被告的婚内债务,依法应该共同偿还原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希望法院尽快判决被告还款,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晓哲、王晓晖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一分,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新光明支行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原告张美霞向被告王晓哲转款的事实;4、录音光盘一张及录音资料,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王晓哲、王晓辉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晓哲、王晓辉原系夫妻,2008年5月16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11日登记离婚,2014年2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给被告王晓哲7万元,同年5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给被告王晓哲1万元。2014年8月31日被告王晓哲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今借到张美霞捌万元整(¥80000).借款人:王晓哲,借款日期:2014.8.31。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明细、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晓哲向原告张美霞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已实际向被告王晓哲支付了8万元,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王晓哲向原告借款8万元是在被告王晓哲、王晓晖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王晓哲、王晓晖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另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哲、王晓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美霞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晓哲、王晓晖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慧田审 判 员 贺红英人民陪审员 葛扬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